抗诉机关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0日向兴平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和其家人10余人驾驶三辆车途径田阜湾里村一河堤处时,遇到从他父亲手中包地的老乡唐某某驾车正好经过此处。赵某甲、赵某乙因其父亲赵某丙和唐某某种植莲菜产生矛盾对唐某某一直怀恨在心,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家人以唐某某阻挡其车辆上河堤为由,对唐某某拳打脚踢,赵某甲还将前来劝阻的湾里村干部李建利打伤。经兴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头部、胸腹部、背腰部、四肢等多处遭钝性暴力打击,致脊柱腰2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头部、胸腹部及四肢损伤已痊愈,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家人与李建利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建利各种费用70000元整。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后在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2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6),营养费140元(207),护理费360元(606)、误工费780元(6013),以上共计4703.7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丙、李某某、张某某、赵某丁等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轻伤,应向唐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703.74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以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赔偿医疗费32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780元,以上共计4703.74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少。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丙、李某某、张某某、赵某丁等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其父与唐某某因种植莲菜产生矛盾后,本应冷静处理相互矛盾,但二人却对唐某某实施殴打,致唐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性正确。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唐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就民事部分的判处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兵审判员:刘煜阳代理审判员:樊国强
书记员:王旭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