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彬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2日被抓获,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女,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乙,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车某乙诉被告人闫宝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作出(2013)彬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宝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车某甲和闫某甲系邻居,自诉人车某乙系车某甲之弟,被告人闫宝龙系闫某甲之子。车某甲和闫某甲家因为庄基地兑换、庄基界畔产生过矛盾和冲突,双方曾为此多次发生过打架等事件。2011年7月26日早上,双方因为庄基兑换问题等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闫宝龙得知消息后赶回彬县。当晚20时许,车某丙驾驶自己的白色面包车,送自诉人车某甲及其女儿闫为丽、闫伟从车家庄街道到车某甲家。车某甲母女三人在自家房子后面下车回家时,与手持铁锨赶来的被告人闫宝龙发出冲突,双方厮打在一起,闫宝龙手中的铁锨致伤车某甲头部。后正在车某甲家的自诉人车某乙闻讯赶来后,也被闫宝龙用手中的铁锨打伤头部。后闫宝龙被家人拉回家,车某甲、车某乙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救治。其中自诉人车某甲被彬县县医院诊断为:颅骨凹陷性骨折、颅脑损伤、头皮裂伤,住院9天(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5日),支付医疗费3955.10元;自诉人车某乙被彬县县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并头皮裂伤、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5日),支付医疗费4459.20元。后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某甲、车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车某甲、车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车某甲为做伤情鉴定支付检查鉴定费390元,车某乙为做伤情鉴定支付检查鉴定费300元,车某甲为处理该次事件支付交通费102.5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车某甲、车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华某某、闫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闫宝龙的供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宝龙因邻里纠纷,故意致伤他人身体,致二自诉人身体损伤程度均达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对本案的事态激化有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两自诉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应予支持,数额应依法认定或者依据证据确定的数额认定,因为双方对矛盾的激化均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人对自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闫宝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诉人车某甲医疗费3955.10元、护理费702元、误工费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交通费102.50元,共计6301.60元,被告人闫宝龙赔偿5041.28元,其余部分由自诉人车某甲自负;自诉人车某乙医疗费4459.20元、护理费702元、误工费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613.20元,被告人闫宝龙赔偿5290.56元,其余部分由自诉人车某乙自负;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闫宝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自诉人车某甲、车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华某某、闫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闫宝龙的供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宝龙与自诉人车某甲因庄基地发生纠纷后,本应冷静处理两家矛盾,但其却持铁锨殴打自诉人车某甲、车某乙,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性正确。关于被告人闫宝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自诉人车某甲、车某乙的陈述及证人杨某某、华某某、闫某甲的证言与其供述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其持铁锨殴打车某甲、车某乙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兵审判员:刘煜阳代理审判员:樊国强
书记员:王旭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