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咸刑终字第0015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53年9月29日出生,文盲,农民。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43年1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日下午13时许,武功县长宁镇岗子村村民马某某(系被告人朱某某之妻)与同村邻居杨某某因门前积水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上前拉住杨某某右胳膊,将杨某某右胳膊扭伤,致杨某某右胳膊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4830.26元、交通费1046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约需费用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朱某甲、马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朱某甲、高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住院病历、武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村邻居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打架。致杨某某右胳膊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九级伤残)。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0254.2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刑事部分明显偏袒原审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有误;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时间有误,应依据住院病历及医嘱认定误工及护理时间;原审判决对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之请求,不予支持,于法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下午13时许,武功县长宁镇岗子村村民马某某(系被告人朱某某之妻)与同村邻居杨某某因门前积水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上前拉住杨某某右胳膊,将杨某某右胳膊扭伤,致杨某某右胳膊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4830.26元、交通费1046元、鉴定费1400元。2012年10月29日,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费用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朱某甲、马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朱某甲、高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住院病历、武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村邻居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打架。致杨某某右胳膊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九级伤残)。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伤误工时间应依据住院病历及实际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上诉人杨某某相关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护理期限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且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杨某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民事部分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医疗费14830.26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费用9000元,合计30254.26元,由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二、由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54.26元(包括医疗费14830.26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费用9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宏代理审判员:陈波翠代理审判员:陈德家

书记员:左飞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