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齐某甲,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齐某乙,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齐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咸阳市渭城区朝阳六路长庆运输公司六大队。2011年12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处罚500元。2012年4月12日因酒后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某,女,1990年4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运输六大队。负责人郑某,该大队队长。
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庆运输六大队提起反诉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咸渭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甲在其工作的咸阳市渭城区朝阳六路长庆运输公司六大队(以下简称长庆运输六大队)院内酒后滋事,先持水果刀威逼该大队4号宿舍内的司机巨某某、刘某二人要钱未果,出门后在院内用水果刀将阎某某的脸部划伤,接着又用脚踹开5号宿舍的门,持刀将该宿舍内的齐某甲左手腕部刺伤,后被群众制服。齐某甲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左腕部锐器伤,(2)左3-5指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加强左手指及左腕关节功能锻炼,(2)左腕不要过度活动,(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后经鉴定,鉴定意见为齐某甲伤情属轻伤。齐某甲左手损伤属八级伤残。在齐某甲住院治疗期间,长庆运输六大队向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缴纳医疗费10211.20元(其中齐某甲医疗费10101.20元、阎某某医疗费110元);支付齐某甲亲属现金3300元,租车费1000元,配眼镜费用250元,住宿费2050元;并于2012年5月、6月、7月支付齐某甲全勤工资每月2500元,支付阎某某全勤工资每月1500元;2012年8月、9月、10月支付齐某甲病假工资每月1500元,支付阎某某病假工资每月900元。原审判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杨甲供述、被害人齐某甲、阎某某陈述、证人巨某某、郑某、沈某某、孙某、刘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笔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水果刀、长庆运输六大队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条、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甲酒后持水果刀将阎某某脸部划伤,刺伤齐某甲,致齐某甲轻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故意伤害他人,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关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某既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和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根据《陕西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齐某甲住院治疗24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720元,护理费为144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阎某某以长庆运输六大队为其与被告人杨甲的所在单位,对该起故意伤害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经查被告人杨甲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并非长庆运输六大队雇佣之工作要求,长庆运输六大队不应承担被告人杨甲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阎某某要求长庆运输六大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长庆运输六大队反诉请求判决齐某甲、阎某某返还其已给付的20000元,因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反诉请求范围,故应驳回长庆运输六大队的反诉。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直接物质损失4109.90元(其中:医疗费4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440元、鉴定费8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某对被告人杨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阎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运输六大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运输六大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阎某某要求返还20000元的反诉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上诉提出,原审未判处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依法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124404元,其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六大队职工,该队应对职工的人身及财产负有保障义务,故应在该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好,故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甲供述、被害人齐某甲、阎某某陈述、证人巨某某、郑某、沈某某、孙某、刘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笔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水果刀、长庆运输六大队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条、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酒后滋事,持水果刀刺伤上诉人齐某甲,划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某脸部,致齐某甲轻伤、伤残八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齐某甲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杨甲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好,故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法量刑,相关从轻情节,原审判决已经予以采纳,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齐某甲提出原审应判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以自己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六大队职工为由,请求判决该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并无工伤认定,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兵审判员:刘煜阳代理审判员:樊国强
书记员:左飞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