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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吕静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00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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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农民。2013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6时许,在兴平市西环路交警队对面“吕家餐馆”的厨房内,该店下面工吕某某和被害人高某某因给顾客下面问题发生争吵而后撕打,吕某某怀恨在心,从旁边一个正在下面的锅内舀起一勺滚烫的面汤泼在高某某的胸及背部,造成高某某胸、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害人与被告人及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私下达成一致,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费用2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高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吕某某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4、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证明2012年12月14日16时许,她用一勺滚烫的面汤将高某某泼伤的事实5、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其被吕某某用一勺滚烫的面汤将其泼伤。6、证人齐某某、丁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4日16时许吕某某用一勺滚烫的面汤将高某某泼伤的事实。7、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高某某颈部被热液烫伤。8、兴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9、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及家属已和被害人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费用22000元。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高某某赔偿了损失,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费征审判员:牛美迎人民陪审员:马得翼

书记员:张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