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农民。2012年12月10日向兴平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农民。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余某某,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坤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和其家人10余人驾驶三辆车途经田阜湾里村一河堤处时,遇到从他父亲手中包地的老乡唐某某驾车正好经过此处。赵某甲、赵某乙因其父亲赵某丙和唐某某种植莲菜产生矛盾对唐某某一直怀恨在心,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家人以唐某某阻挡其车辆上河堤岸为由,对唐某某拳打脚踢,赵某甲还将前来劝阻的湾里村干部李某某打伤。经兴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头部、胸腹部、背腰部、四肢等多处遭钝性暴力打击,致脊柱腰2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头部、胸腹部及四肢损伤已痊愈,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家人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各种费用70000元整。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后在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2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6),营养费140元(20×7),护理费360元(60×6)、误工费780元(60×13),以上共计4703.7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2012年12月24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兴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2月10日赵某甲在家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开车回家,碰见赵某丙等人驾车过来,让他下车,他就下了车,之后,赵某丙的大儿子一拳将他打倒在地,之后,一群人过来将他打倒。这时,李某某过来劝说,也被对方打了。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们家和唐某某之前就有矛盾。当天,他和家人开车走到河堤下坡时,碰见唐某某开车上坡,由于路窄,他和唐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用拳头在唐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后来赵某乙也上前在唐某某身上蹬了二下,之后,李某某上前劝阻,并拿出手机叫村里人,他就上前打了李某某,这时,唐某某就跑了,他们也就走了。并证明他于2012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6、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们和唐某某之间因为种植莲菜产生矛盾。当天他们和家人开车上坡,唐某某开车准备下坡,但路只能容一辆车,他弟赵某甲将车开上坡,他上坡后,看见赵某甲在唐某某脸上打了三、四拳,他也就上去在唐某某身上蹬了两脚,后来,李某某赶来劝说,并拿手机打电话叫人,赵某甲就过去将手机摔在地上,并打了李某某一拳,唐某某就朝坡下跑,他父亲赵某丙怕事情闹大,就和他们一起走了。7、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当天他和家人开车逛,准备上坡时,碰见唐某某开车下坡,由于路窄只能容一辆车通行,他看见赵某甲开着车上了坡,然后下车用拳在唐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接着赵某乙等人也围着唐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过来,不让打,并拿出手机,赵某甲将手机抢下摔在地上并打李某某,打唐某某的人也围过来打李某某,唐某某就朝坡下跑了,他怕事情闹大,就叫家人赶紧走了。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唐某某的媳妇跑来对他说,赵某丙带人正打唐某某,让他过去看一下,他就跑上去看,看见7、8个人围着唐某某打,他就走到赵某丙跟前说让不要打了,赵某丙说该打,并让他不要管这事。他就上去拉打唐某某的人,那些人又把他打倒在地。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唐某某的妻子跑来叫她儿子李某某说有人打唐某某,她就和儿子一同坐三摩上沙梁。到沙梁后,看见有很多人在上边。之后,她看见有几个人围着李某某拳打脚踢,她就上前拉,也被一个人也踏了一脚。10、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明当天她看见赵某丙和二十多人打她丈夫唐某某,还打了李某某和李某某的母亲,后来她就打电话报警了。1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当天他们回家走在沙梁上,看见唐某某开车准备下坡,有几辆车准备上坡,唐某某就停车了。他们看见唐某某从车上下来,那几辆车上也下来好多人围着唐某某拳打脚踢。后来,碰上了李某某,李某某开三摩上沙梁,他们也就上沙梁,到沙梁后看见李某某满嘴是血。12、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明当天上午,他碰见赵某丙和家人,就问赵某丙干什么去,他们说打人去,然后赵某丙等人开车上沙梁,他觉得不对,就跟了过去,在河堤上看见他姐夫唐某某躺在地上,一群人围着唐某某打,他就上去制止,被人用脚踹开,接着,李某某等人也过来了,几个人又围着李某某和他妈打,把李某某打倒在地。之后,赵某丙等人就跑了。13、兴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某头部、胸腹部、背腰部、四肢等多处遭钝性暴力打击,致脊柱腰2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头部、胸腹部及四肢损伤已痊愈,属轻微伤。14、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1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16、协议书,证明赵某丙与李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李建立各种费用70000元正。17、医疗费票据5张及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唐某某受伤后在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243.74元。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唐某某称被告人赵某甲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轻伤,应向唐某某赔偿医疗费32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6),营养费140元(20×7),护理费360元(60×6)误工费780元(60×13),以上共计470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赔偿医疗费32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780元,以上共计470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费征审判员:任赓代理审判员:王瑞芬
书记员:张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