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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00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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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农民。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坤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甲辩解称,我一时冲动伤害了妻子,事发后,我养父支付了妻子的医疗费,我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怀疑妻子张某甲在兴平市某足浴店从事色情服务,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在妻子工作的地方找到妻子,两人于当晚8时半左右一同回到南位镇三余村家中,吴某甲想通过养父母解决此事以及平日的夫妻矛盾,但由于与养父母沟通不当,遭到养父吴某乙和养母张某乙的拒绝并打骂,在此过程中养母张某乙因生气倒地,被害人张某甲上前搀扶,此时吴某甲看到养母摔倒在门前哭泣,养父对自己打骂和不理解,又想到张某甲从事色情服务的事情,心里便将所有的矛盾根源都归结于被害人张某甲身上,认为是张某甲造成目前家中不和,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妻子张某甲,致被害人张某甲右腰腹部、右胸背部及右胳膊等多处被戳伤。经兴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和家人一同救治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害人张某甲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2、兴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接警后对此案立案侦查。3、兴平市公安局兴公拘字(2013)13号拘留证,兴公捕字(2013)007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吴某甲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4、兴平市公安局中韩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破案报告书,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因与妻子的感情问题,用匕首戳伤妻子的事实。同时证明在其养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其和养父积极救治被害人。2013年1月23日在接到派出所电话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因夫妻矛盾被其丈夫吴某甲用匕首戳伤的经过。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吴某甲带着妻子回家,因我不愿意处理吴某甲夫妻间的矛盾,故不让吴某甲进门,吴某甲硬往里面挤,我就在吴某甲脸上搧,我爱人张某乙就把吴某甲往开拉。突然张某乙倒在地上,接着我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锨在吴某甲身上拍了几下,然后就回到院子坐下了。这时张某乙说吴某甲用刀子把张某甲捅了。我就赶紧出门叫人,把张某甲送到了医院。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4日晚7点30分左右,吴某甲给吴某乙打电话说要回家说事,吴某乙拒绝了。8点左右,吴某甲叫门,吴某乙不让进,并用拳头打吴某甲,我当时穿着拖鞋,不小心被大门绊倒了,张某甲就上前扶我。我爱人吴某乙看到这情况更生气了,回门里拿了一个铁锨在吴某甲的背上和屁股打。这时吴某甲突然就往张某甲跟前走用手在张某甲的腹部连续捅了几下,张某甲叫了一声,就倒在我怀里了。我一看吴某甲手里拿了一把刀,就赶紧喊救人。我爱人吴某乙在村子里叫了一个车把张某甲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9、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我听见门口有人吵架,就过去看,看到吴某甲用刀子把张某甲捅伤了。我就从吴某甲手上把刀子夺了下来。10、兴平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兴平市公安局提取被告人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并予以扣押收缴。11、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以及案发现场的状况。12、咸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匕首刀刃处血斑是被害人张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3、公(兴)鉴(法医)字(201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14、兴平市公安局中韩派出所吴某甲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吴某甲在接到派出所电话后,自动到派出所报到,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5、兴平市人民法院与张某甲谈话笔录一份及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吴某甲从宽处罚。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家人民事部分已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损失,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费征审判员:任赓人民陪审员:马得翼

书记员:张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