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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建功故意伤害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00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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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农民。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贪污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贪污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坤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1、2012年6月我担任小组组长,因公事与刘某乙产生矛盾,当天我们二人发生打架,我将刘某乙打伤,我认罪,事发后,我赔偿了其医疗费用,我们二人已和解,前段时间我向其登门赔礼道歉,希望对我从轻处罚。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我贪污的犯罪事实,对于第二宗事实我无异议,并已将这笔钱交到了村上。对第三宗事实指控我将7644元据为己有,但我还给二个村民支付了3000元,所以应为4644元;对第四宗事实也应扣除我支付给村民的350元,我实得4150元,对第五宗事实我无异议,属实。我认罪,希望对我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因公事与本组村民刘某乙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刘某甲将刘某乙打伤,刘某乙后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刘某乙被钝性暴力打击头面部及躯干等处,致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8-10肋骨完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2012年6月19日,刘某甲和刘某乙分别委托杨某某、段少朝签订了和解协议书,7月10日杨某某、段某某再次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当日向被害人刘某乙支付了11000元费用,2013年1月21日被害人刘某乙因刘某甲未登门道歉向公安机关申请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2013年5月7日刘某甲去刘某乙家向刘某乙道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于2012年6与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3、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刘某甲要修水渠,因为水渠从我的地里经过,他要砍树,我不同意,我们二人发生口角,刘某甲就将我打伤,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甲要给村上修水渠,刘某乙家果园有几棵树需要砍伐,砍树时刘某乙阻止,二人发生口角,导致打架,后来我将二人拉开了。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刘某甲让他找刘某乙协商砍树的事情,因他未在,就让刘某甲自己去协商,后来听说二人发生打架。7、证人段某乙(刘某乙之妻)的证言,证明刘某甲让刘某丁来说要砍果园的树,我们就说了几个条件。2012年6月11日我听说刘某甲去砍树,我就去了,并问刘某甲补地的事情,刘某甲说不补,后来我丈夫刘某乙来了,二人发生了口角,并打在一起,后来被刘某丙拉开了,我们就回家了,刘某乙回到家后。说肚子疼,我就送他到医院治疗。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他要给村子修水渠,水渠经过刘某乙家果园,有几棵树要砍掉,他就让刘某丁找刘某乙说这个事情,刘某乙当时答应了,他就去砍树,结果刘某乙阻拦不让砍,因此二人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9、兴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刘某乙损伤属轻伤。10、和解协议书,证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达成和解:刘某甲支付刘某乙的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刘某甲及其家属主动到刘某乙家赔礼道歉。11、调解协议书,证明2012年7月10日刘某乙、刘某甲的代理人再次达成调解,刘某甲支付刘某乙费用11000元,刘某甲及其家属主动到刘某乙家赔礼道歉。12、收条,证明刘某乙的代理人已将11000元收取。13、证人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7日晚,他们和刘某甲及其子一同去刘某乙家,刘某甲向刘某乙赔礼道歉。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予以采纳。(二)、1、被告人刘某甲在经手发放兴平市庄头镇白家空村1组39户群众2010、2011、2012三年地款中,将2.29亩1组集体地款8702元在其名下领取,占为己有。2、高铁征用白家空村1组土地,剩余边角地无法耕种,经1组与中铁一局二经部协商以临时租地形式解决,边角地经双方确认为10亩,二经部2010年给付1组1.8万元,2011年给1组付1万元,2.8万元收支被告人刘某甲未进账,其中向15户群众支付23356元,剩余4644元占为己有。3、高铁临时租地退租,中铁一局二经部2012年8月给白家空村1组退租补偿9500元,刘某甲付给占地户每亩300元化肥款、50元捡石子款、150元机耕费,共10亩支出5000元,还付给刘某辛退耕款350元,剩余4150元刘某甲占为己有,收支未进账。4、2010年,刘某甲从村长崔某某处领取高铁赔付1组井款7500元,该笔收入刘某甲未入账,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8日对刘某甲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28日刘某甲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及于2003年任白家空一组组长。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在发放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的占地款时,将2.29亩集体土地占地款8702元自己领取;他在发放高铁临时租地款时将剩余的款项4644元据为己有;他还将中铁一局二经部给组上的补偿款9500元,支付部分费用后剩余4150元自己拿了;2010年他将高铁赔付的井款7500元从村上领取,自己拿了。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将高铁给付一组的井款给了一组,其中有第二眼的井款7500元。6、征地、便道赔付款及青苗赔付款清单,证明刘某甲将2.29亩集体土地赔付款8702元自己领取。7、协议书及续租协议书,证明中铁一局二经部向白家空一组就临时处理边角地10亩的补偿金额为18000元,2011年续租10亩地的补偿金额为10000元。8、2010年、2011年三角地赔付款清单,证明刘某庚向13户群众发放赔付款20356元。9、现金付出凭证及刘某辛、刘某壬的证言,证明刘某甲向刘某辛付出赔付款1100元,向刘某壬付出赔付款1900元。10、退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单和收据,证明中铁一局向刘某甲转账给付退租补偿款9500元。11、现金付出凭证及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2012年刘某甲给付刘某辛退耕款350元。12、收条,证明刘某甲将7500元井款领取未入账。13、收款收据,证明刘某甲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退赔赃款28346元。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吞24996元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和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医疗费用,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已于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费征审判员:任赓人民陪审员:马得翼

书记员:赵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