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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氹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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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乾美,女,生于1941年6月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家族,男,生于1937年11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继父。诉讼代理人邓传苹,女,生于1969年9月7日,汉族,汉族,初中文化,天然气公司职工。系邓家族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磊,男,生于2011年6月1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唐维玲,女,生于1975年5月3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王磊之母。委托代理人石思忠、陈清桥,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春,女,生于1988年2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高中文化,公司员工。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鹏,男,生于1994年11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高中文化,现役军人。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古光轩,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尹让,男,生于1986年4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传明,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乾美、邓家族、王磊、王小春、王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吴鸿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各自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尹让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传明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尹让辩解,因被害人王某某等七八人见面后便持械对其进行殴打,他才用刀捅伤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被害人自身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在工程余款已结清的情况下打电话质问被告人尹让,并邀约多人先持械对尹让进行殴打,致尹让左手掌骨骨折,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尹让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尹让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尹让减轻处罚。并当庭举示了2013年7月8日至7月10日尹让在梁平县中医院治疗的病历、木材照片及预付赔偿款2万元的领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尹让等人的挖掘机为王某某承包的水池工程挖掘土方。2013年6月30日21时许,尹让电话联系王某某之子王某要求结算挖掘机工时费余款时二人发生口角后,王某与其母夏某某到梁平县公安局门前与尹让结清了欠款1930元。其后王某之父王某某打电话质问尹让,两人相互多次通话发生争吵,约定在梁平县名豪下广场见面,尹让遂与朋友汤某某在梁平县名豪下广场等候,王某某之弟王某某(本案死者,男,殁年49岁)携带一根铁棍与王某某、王某等人到名豪下广场。双方见面后,王某某与尹让发生争执、抓打,王某某持铁棍与尹让持折叠刀对打。打斗中,王某某致尹让左手掌骨骨折,尹让持刀刺中王某某的嘴、胸等部位,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锐器刺破主动脉弓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尹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1日,尹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被告人尹让投案的情况说明,载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尹让于2013年7月1日凌晨3时许主动到梁平县公安局聚奎派出所投案的经过情况。2、户籍证明,载明:①被告人尹让生于1986年4月6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②被害人王某某,生于1964年3月23日殁年49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①现场位于梁平县梁山镇中心地带,地处商业聚集区,南侧为名豪上广场,北侧为下广场。名豪下广场北侧出口宽853cm,在出口的东西两侧各分布着6个直径80cm的大理石球,大理石球之间的距离为60cm,在名豪下广场北侧出口西侧由西至东第二个大理石球上顶部发现有大小为15cm×10cm的擦拭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北侧球面上有一50cm×0.6cm的流柱状血迹(照相提取)。在名豪下广场北侧出口大理石球的西侧为一矩形花台,花台沿着大众路南侧路沿,在该花台的东南侧50cm处有一垃圾桶,垃圾桶西侧120cm处为一广告牌,在花坛的南侧2.8cm处为一方形花坛,在名豪下广场北侧出口内侧大理石球的南侧由北至南各依次有5棵盆景树,盆景树南北侧间距523cm,在西侧由北至南第一棵盆景的东北侧距离10cm处发现一直径1.6cm、长42cm的实心铁棍(实物提取),在距离大众路路沿南侧520cm,距离东侧第一棵盆景树620cm处有一150cm×130cm的血泊及滴落血迹(棉签擦拭提取三处),在该血泊的西南侧距离大众路路沿580cm,距离西侧第一棵盆景树570cm发现120cm×140cm的较为集中的滴落血迹(棉签擦拭提取两处);②在尹让作案后乘坐过的渝FBT1**黑色三菱轿车副驾驶座后背米色皮套上发现一2cm×1cm的擦拭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在车辆后排座的脚垫右侧发现有一6cm×1cm的侵染状血迹(脚垫原物提取),在车辆后排座脚垫中间发现有呈点状滴落血迹(脚垫原物提取),在车辆后排座的脚垫左侧发现一1.2cm×0.8cm的滴落状血迹(脚垫原物提取),在车辆后排座的脚垫左侧发现一中华牌烟头(原物提取),在车辆后排座的坐垫右侧发现一11cm×4.4cm的流柱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在车辆后排座的坐垫左侧发现一7cm×5cm的侵染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4、被害人王某某的抢救病历、死亡记录,载明王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22时46分被120救护车接到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7月1日0时25分死亡。5、毒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载明被害人王某某的尸体口腔内见血性液体,右下唇致右下颌有一长5.5cm似“L”形裂创,创缘整齐,深达肌层,胸骨柄正中处有一5.3cm裂创,创缘整齐,深达胸腔,胸骨右缘第1、2肋间肌处有一裂口通入胸腔。打开胸腔,见左侧胸腔有积血2000ml,右侧胸腔有积血800ml,双侧肺脏萎缩,纵膈见大量积血,逐层剥离见主动脉弓近头臂干处有一破口,长1.5cm,对侧管壁有一长0.5cm破口。王某某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可排除因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中毒致死的可能;王某某颈部未见卡勒痕迹,睑、球结膜未见点片状出血,颈部皮下及颈浅、颈深肌肉未见明显出血,甲状腺、腭扁桃体未见明显异常,甲状软骨、环状软骨、舌骨未见骨折。心脏表面未见针尖状出血,可排除机械性窒息所致死亡的可能;尸检见王某某尸体右下唇致右下颌有一长5.5cm深达肌层的似“L”形裂创,上述损伤客观存在,但不足以致死;尸体左胸部第5、6肋间近腋中线处裂创系医源性形成,与本次外伤无关。根据尸体检验情况,结合梁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综合分析认为,王某某系锐器刺破主动脉弓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提取笔录及DNA鉴定书,载明:①在案发现场名豪广场北端地面提取的一处血迹,被告人尹让作案后乘坐过的渝FBT1**黑色三菱轿车上提取的多处血迹,尹让的绿色T恤、牛仔短裤、蓝色网面运动鞋上的血迹与尹让的DNA一致;在案发现场名豪广场提取的其余血迹、铁棒上的血迹与被害人王某某的DNA一致;②王某与本案死者王某某及王某某前妻郎某某符合双亲遗传关系。7、梁平县中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梁平县看守所健康检查表、尹让伤情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梁平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尹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8、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载明:①被告人尹让到案后向办案民警指认他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梁平县名豪下广场打架将王某某成致伤的具体地点、作案后其逃离现场的方向、丢弃作案工具折叠刀的地点;②证人王某从多个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被告人尹让就是案发当天找他结账,在名豪广场捅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人;③证人莫某某从多个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被告人尹让就是在名豪广场捅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人;④证人莫某某从多个辨认对象中辨认出汤某某就是站在尹让侧后并准备摸东西的那个人;⑤证人陈某某从多个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被告人尹让就是在名豪广场捅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人;⑥证人陈某某从多个辨认对象中辨认出汤某某就是案发当时与尹让一起,准备摸东西,但没有摸出来的人;⑦2013年7月1日13时许,证人王某到梁平县殡仪馆对本案被害男子的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本案死者是其父王某某。9、手机通话清单,载明尹让使用的1389692****手机号码在2013年6月30日21时至22时31分与王某、王某某的手机多次通话,其中在21时30分至49分期间尹让11次拨打王某某的电话。10、关于尹让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尹让投案后,在公安民警对其前三次讯问中均称系在打斗中从被害方手中夺刀捅伤致死被害人王某某。此后,公安机关通过调查证人陈某、汤某某、汤某某等人已经掌握尹让是用自己携带的折叠刀捅伤致死王某某的事实之后,尹让才供认是用自己携带的折叠刀捅伤致死王某某的事实。11、关于作案工具去向的情况说明,载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尹让指认的丢弃作案工具折叠刀的地点未能找到尹让丢弃的折叠刀。1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上10点多钟,他将出租车停在名豪下广场入口处石球的位置,这时从名豪下广场对面中国银行那边过来了四个人,他们走到名豪下广场旁边的花坛,其中的一个老头(后来被捅死的那个人)对站在名豪下广场这边的两个年轻人中的一个年轻人说“你打什么电话哟,你打电话是什么意思嘛”,这边的一个年轻人就说“有事说事,把事情说清楚噻”,说完之后双方就推拉起来。推拉起来后,从马路对面又过来了大概七八个人,男女都有。开始来的四个人中的另外一个老头看见他们一方又有人来了,就喊“打”,最开始说话的那个老头就和这边的一个年轻人打了起来,当时就是他两个人在那里打,其余的人基本上没有怎么动手。打起来后,那老头从腰间摸出一根“钢管”在那里舞,年轻人就退到广场中间去了,他们就在广场中间那儿打。过了一会儿,他看见那老头胸口在流血,然后就倒下去了。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上10点多钟,他的出租车在名豪下广场排队等客,看到有群人从公路对面过来,大概有七八个人,其中有个年纪大点的人(后来被捅到的那个人)走在最前面,他们走到两个年轻人面前,双方说了两句话不知怎么就打了起来。这时人多的这方其他人也到了,看见打了起来,年纪大点的这边的人就在旁边喊“打”,最开始主要是年纪大点的人和这边的一个年轻人在靠名豪下广场的红绿灯这边的第一个球那儿打。两个年轻人往广场中间跑的时候,那个年纪大点的人追到第二个球那儿从腰上抽了一根钢条出来,又相互打了约一分钟,不知怎么就分开了,年纪大点的那个人往前面走了两步就站在那儿不动了,然后倒在地上,他跑过去看见倒地的那个人胸口全是血。捅人的年轻人好像是往农业银行那边跑的。被捅的这方另外一个年纪大点的人把倒在地上的那个人身边的铁棍拿起来放在离倒地的那个人约四五米远的栽有树的木桶旁边。警察和120救护车来后将受伤的人送走,警察把铁棒带走了。他不知道双方为什么打架,说着说着就抓扯起来了,具体谁先动手也不清楚,只看到被捅的这个人手中拿了一根铁棍,对方用什么东西捅的不知道。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上,他将摩托车停在梁平县梁山镇名豪下广场正面入口处等客,看见尹让、陈某、汤某某等人,尹让说与对方结账后产生矛盾,来广场等对方。对方当时未来,尹让等人陆续走了。他送一个客人到石马山又回到名豪下广场的正面入口处原来停摩托车那儿时,汤某某和尹让分别开车和骑摩托车过来,尹让走到名豪下广场的正面入口处的第一个圆球球处。一群人从名豪广场对面往尹让这边走,死者和一个二十来岁戴眼镜较瘦的年轻人走在前面,死者走到尹让面前与尹让发生抓扯,汤某某不知从哪里出来用手挡他们,想把他们劝住。这时对方的人都围过来了,尹让和汤某某就往广场里面退,对方跟着围上去。他听到有人说捅到人在流血了,才跟过去看,看到死者身上胸口全是血,追了三四步倒在地上,尹让往农业银行方向跑了。死者倒地后他看见死者一方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将一根铁棒从打架的那边拿到入口第一个栽了树的木桶旁边放在地上,后来被警察带走了。当时他看到主要是尹让和死者在动手打。1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上10点多,他骑着摩托车从西门往东门方向走的途中,看到名豪广场围了一些人,有人在打架,一个穿背心的人摇摇晃晃地站了不到一分钟就倒在地上,胸口全是血。公安局的车的120救护车来后把人送走了。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21时许,号码是1389692****的人(尹让)打电话找他要工钱,他将父亲王某某的电话告诉对方让对方找他父亲。一会对方很生气地打电话过来说电话号码是错的,说话很凶。他让对方在公安局门口等,他把钱送去。然后他和母亲到公安局门口把钱给对方之后就回家了,给钱时看到公路对面大约有六个人在和拿钱的人打招呼。回家后母亲将此事告诉父亲,说好像有人要“弄”他。父亲向他要了对方的电话打过去与对方在电话里吵起来,相互赌劲,对方说在名豪广场等他们,之后对方又连续打了多个电话来挑衅。姐夫莫某某回来后,父亲又打电话喊二叔王某某回来。约23时许,他与同学陈某某、父亲王某某、二叔王某某、姐夫莫某某一起去名豪下广场,王某某在自己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根“钢管”。他和王某某走到电视墙下面的时候,对方在公路对面的梯子那里叫他们。他和王某某走过去后,王某某说“啷个的?有好大个不得了?”然后和对方抓扯起来,他正对面的一个人从身后摸东西,他一脚将那人蹬开,王某某从身上摸出“钢管”举着准备打对方,对方拿着东西朝王某某捅,王某某举起“钢管”转了几下就倒在地上了,对方见他二叔倒下就跑了。因为是晚上,看不清对方拿的什么工具。对方和王某某有肢体接触的只有一个人,就是手机号码是1389692****的人。17、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他二叔王某某在梁平县名豪下广场被人“杀死”是他报的警。当晚9点左右,尹让打了多个电话给他岳父王某某,喊到名豪广场去打架。王某某和王某先到名豪广场,他与王某某在后面。走到梁平县名豪下广场停出租车那里时,王某某和王某与尹让说了几句话,尹让推了王某某一下,王某某和尹让扭打起来,打到一边去了。他的注意力放在尹让侧后站着的那个人身上,因那人准备摸东西出来,后来那人往后退到名豪广场中间去了。随后,他看见王某某站在名豪下广场中间位置,嘴里吐血倒在地上。当时确定尹让一方帮忙的只有一个人,就是站在那里准备从身后面摸东西的人,但没有摸出东西来,但没看见那人打王某某。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上,王川打电话喊他过去,他和王某、王某某走到名豪下广场中国银行门口的时候,马路对面有一个人朝王某喊“在这里”,对方当时有两个人。他们过去之后,王某某和对方说了不到两句话就打了起来,对方看起来年轻、头发短的那个人(尹让)和王某某打到广场中间去了。他把对方的另一个人看住,这个人准备从身后摸东西出来,但没有摸出什么,边摸边往广场中间退走了。之后他看见王某某倒下去了,与王某某对打的年轻人手上拿着一把刀。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他承包的水池工程经人介绍雇了一个挖掘机挖土方,约定6月30日结算余下1930元工时费。6月30日晚上9点多,听妻子夏某某说,对方找王某把帐结了,结账时对方喊了很多人来。他知道这情况之后就给对方打电话发生了争吵,之后对方打了多个电话过来喊他过去,意思是要“弄”他。后来他打电话把女婿莫某某喊来,并给兄弟王某某打电话说对方想打架。王某某过来后,陈某某也到了。夏某某刚将情况介绍完,王某某就朝着名豪下广场跑过去,王某和莫某某去追,他和陈某某、夏某某跟着过去。他走到中国银行门口时,看见王某某和对方在广场中间打了起来。他走到公路中间的时候,看见王某某拿的一根棍棒类的东西在舞。他走拢时,王某某就倒在地上了,胸口全是血,和王某某打架的人跑了,王某某被送到医院不久死亡。没看清楚对方手里拿了什么工具,但王某某的伤应该是刀伤。20、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上,她听到挖机一方的人打电话找王某结账,在电话中语气很凶。她和王某到公安局门口把1930元钱给了对方,看见公路对面还有几个人是和对方一起的。回家之后,她告诉丈夫王某某,刚才王某付钱给对方时,对方站了一堆人,好像要打人似的。王某某便打电话问对方为什么欺负小孩,对方在电话中骂人,说自己在名豪广场,喊王某某出去,之后一直给王某某打电话。女婿莫某某过来后,她跟在王某某、王某、莫某某后面出去,当她赶到现场时王某某已经倒在地上了。后来知道是给王某打电话那个人用刀把王某某捅倒在地的。2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王某某在一起生活了四年,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有一子王某,现在两岁。2013年6月30日晚上,她到名豪广场时看到王某某、王某、王某的母亲、莫某某等许多人围在那里,王某某躺在地上,胸口大量流血。王某某身上有两处伤口,一处在嘴巴,另一处在颈部下面一点,约有三四公分长。警察和120的救护车到后,将王某某送到了医院。2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上10点多钟,她在重百商场附近遇到大舅王某某、二舅王某某、哥哥王某、姐夫莫某某,大舅说广场那边有人要打他们,往广场那边走了,她拨110报了警,然后往名豪广场走,开始看到广场花台附近围了一团人在争吵,后来看到王某某和一个穿绿色T恤的年轻人在推攘,那个年轻人背对着农村商业银行,与王某某面对面。她还看到从花台那边走出一个年轻人,站在王某某背后,约一米远处,但一直没有靠近王某某。当她回头看了一眼围观的人群再转过头来时,看见王某某低头看了下自己的胸口,王某某的胸口出了很多血,然后倒地,穿绿色T恤那个人跑了。警察和120救护车来后将王某某送到梁平县医院,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她看到穿着绿色T恤那个人手上拿了一个东西朝王某某身上舞了几下,后来看到王某某受的是刀伤。2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因尹让与对方结账产生矛盾要打架,他接到电话后两次到名豪广场,当死者一方赶到名豪下广场,死者与尹让发生抓打后,他试图劝解无果。后来看到死者从腰上摸了个东西出来与尹让打斗,尹让手在那里舞,死者被捅后转过身,胸口在流血。他离开现场又与尹让、陈某等人见面后,尹让讲捅人的刀是他自己买的。后陈某陪尹让到聚奎派出所投案。2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尹让是挖掘机合伙人。2013年6月30日晚,尹让接到王某父亲的电话,说尹让欺负小孩,双方吵了起来。对方问尹让在哪儿,要过来找他们。他们到名豪下广场后,尹让打电话喊汤某某过来帮忙打架。他也打电话喊徐某某过来帮忙打架,之后高某和汤某某先后开车过来。因对方当时没来,他们都离开了。在回家的路上,先后接到尹让和李某的电话,喊他赶快回名豪广场,要打架了。他和汤某某赶到名豪下广场,尹让将人捅伤已离开现场。他与尹让电话联系后到长江烤鱼店门口见到尹让,尹让的右手用衣服包着的,流了很多血。他当时问尹让,刀是哪儿的,尹让说是他买了刀带去的。他们与李某、汤某某等人汇合后打听到被捅的人已经死了,他就陪尹让去聚奎派出所找唐某某投案。2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尹让、陈某是合伙人,共同经营挖掘机。2013年6月30日22时许,陈某打电话说对方的老板打电话和尹让发生争吵,他与陈某某、田某某开车到名豪广场,看见围了很多人,地上有血。他与李某、陈某、汤某某,汤某某找到尹让后,尹让自己说捅了人,一只手被对方用钢筋打伤了。陈某问尹让捅人的刀是哪里的,尹让说是自己买了刀带去的。后来陈某把尹让送到聚奎派出所投案。2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尹让在公安局门前与对方结账后,尹让接到对方的电话与对方发生争吵,约定在名豪广场见面。他们到名豪下广场后,一会儿高某、汤某某也开车过来。尹让一直给对方打电话,打了很多次,问对方还来不来?他们在那里等了近半个小时,对方还没来,他们就走了。后来他给尹让送手机过去又准备去买水果时,看见一群人扑向尹让,之后看见一个人倒下去,他就走了。他当时看见对方走在前面的那个人手上拿着钢筋,事后知道尹让拿了刀的。27、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尹让在公安局门前结账后,尹让接了一个电话后喊他们一起去名豪广场,说结账的那个男子的父亲认为欺负了对方,喊尹让到半身缘裤业那里等着,可能要打架。他们到名豪广场后,对方的人很晚了都还没过来,他们就走了。他和尹让到北门电影院附近时,尹让接了个电话说对方喊转去,尹让又到名豪广场去了。他打电话告诉徐某某可能要打架,徐某某开车过来接他一起去名豪广场,看见尹让那边发生争吵,很快就打了起来,他们还没走拢,就看到有个人倒地,尹让手上有血,往农业银行方向跑了。他们与尹让等人见面后,都劝尹让去自首。28、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搭陈某的车回家,尹让打电话喊陈某帮忙打架,随后李某又打电话喊他们赶紧过去。他们赶到广场后,看见广场围了一圈人,得知尹让已把人捅伤了。他和陈某开车到长江烤鱼门口接到尹让,尹让的右手用衣服包着,流了很多血。陈某问尹让刀是哪儿来的,尹让说是他自己买的。尹让要大家统一口径,都说不知道刀是从哪儿来的,尹让自己对警察说是从对方手中抢过来的,之后陈某陪尹让去投案。2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10点多钟,谢某某接到电话说尹让出事了,田东开车带他们到名豪下广场,看到地上有血迹。后来他们与尹让、陈某、李某、岳某某、汤某某、徐某某、田某、谢某某、汤某某等人会合。尹让决定去自首。3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凌晨2时22分,他在聚奎派出所值班,尹让打电话说要来派出所。2点40分左右,尹让到派出所投案,当时尹让光着上身,右手用一件衣服包着。尹让讲对方把钱结了又打电话约在名豪广场见面,对方有六七个人,见面后没说几句话就动手打尹让,有人拿东西在尹让面前划,尹让将刀抢过来顺手扎在那个人身上。他立即向指挥中心和所领导报告,凌晨3点40分左右,刑警大队到派出所将尹让和同来的男子带走。31、证人谭某某、蒋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王某某伤后被送到他们所在的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于7月1日0时25分死亡。32、被告人尹让2013年7月14日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王某与其母将挖掘机的工时费1930元付给他后,王某的父亲王某某打电话骂他,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名豪广场见面。王某某与王某、王某某等人到名豪广场与他见面后,王某某持钢管与他发生打斗,他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于2013年7月1日凌晨到梁平县公安局聚奎派出所投案的经过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尹让的辩护人当庭举示的木材照片,经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生于1964年3月23日,农民,于2009年开始在梁平县梁山镇购房居住生活,2013年6月30日伤后抢救用去医疗费467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乾美系王某某之母,生于1941年6月4日,现年72周岁,与前夫生育有被害人王某某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家族系王某某继父,生于1937年11月12日,与谭乾美再婚后生育有邓传苹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春系王某某之女,王鹏系王某某长子,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磊系王某某次子,生于2011年6月17日,现年2周岁。案发后,尹让的亲属已代为预付赔偿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信息、梁平县石安镇翟溪村委出具的证明、医学出生证明、医疗费票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让因纠纷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捅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尹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代为预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让有自首情节,以及公诉机关指控尹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尹让将被害人王某某捅伤致死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尹让在投案时及侦查人员对其进行的前三次讯问中均谎称是在对方多人持械殴打自己的情况下从对方手中夺刀刺伤王某某,未如实陈述犯罪事实。之后,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取证掌握了尹让是在与王某某对打中用其携带的折叠刀捅伤王某某的事实,尹让才供认是用自己携带的折叠刀捅伤王某某的基本事实,但在庭审中仍辩解系在被对方多人围殴的情况下才用刀捅伤王某某,与现场目击证人所证实的双方见面后王某某与尹让发生抓扯、打斗,打斗中尹让将王某某捅伤的事实亦不相符。故尹让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出尹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尹让提出,被害人一方七八个人见面后便持钢管等物对其进行殴打,他才拿刀捅伤王某某,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在工程余款已结清的情况下打电话质问尹让,并邀约多人先持械对尹让进行殴打,致尹让轻伤,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尹让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尹让与王某结清工程余款后,与王某某相互多次通话争吵而约定在名豪广场见面,双方人员见面后,尹让即与王某某持械对打,用折叠刀将王某某捅伤致死,王某某亦用铁棍将尹让致成轻伤,两人事前均已作好与对方打架的准备,主观上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因此,尹让的行为不具有防卫目的的正当性,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该点辩解、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在量刑及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建议对尹让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尹让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尹让减轻处罚于法无据。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让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乾美、邓家族、王磊、王小春、王鹏因被害人王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抢救王某某的医疗费4670.3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为22249元(44498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谭乾美应由王某某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97.33元(8年×16573元/年÷6)、邓家族应由王某某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10.83元(5年×16573元/年÷6)、王磊应由王某某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584元(16年×16573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等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能提供证据,但该部分费用系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上列经济损失共计198411.46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尹让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尹让对上述确认的经济损失数额按9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己负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安葬被害人王某某支出的火化、运输、入殓等费用10612元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与丧葬费系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尹让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尹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乾美、邓家族、王磊、王小春、王鹏因其伤害致死被害人王某某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8411.46元的90%为178570.31元(含尹让预付的20000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乾美、邓家族、王磊、王小春、王鹏自己负担。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乾美、邓家族、王磊、王小春、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梅代理审判员:李红人民陪审员:周继宏

书记员:郝灵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