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斌,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尤溪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斌和被害人陈某思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陈某思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扳手一把;书证基本信息、释放证明书、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2)尤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被害人陈某思的陈述;证人王某妹、陈某茂、苏某珠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3)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斌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斌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岳山
书记员:吴启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