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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涂某桂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3)尤少刑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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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桂,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身份证号码:52242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尤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欧某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1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涂某桂赔偿被害人欧某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赔偿协议。协议后,被告人涂某桂全额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欧某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尤溪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欧某坦的陈述,证人张某花、蓝某妹、黄某亮、严某楠、黄某玲等人的证言,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3)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和被告人涂某桂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桂犯罪后能坦白认罪,能积极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涂某桂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涂某桂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帮教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涂某桂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登忠

书记员:林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