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庆麟,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庆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庆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庆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庆麟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系亲属之间因民事纠纷而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鉴于双方的纠纷已得到化解,结合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柯庆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柯庆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庆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明洁
代书记员:史雯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