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淳安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淳安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耀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淳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淳安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淳安成在本区新民镇同明路53号厦门康乐佳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一楼车间上班,因一铁架的使用问题与被害人靳某松的岳父杨某铁发生争执。同在该公司上班的靳某松见状上前指责淳安成,两人发生争吵。其他工友上前欲劝开两人时,淳安成趁乱持铁管打中靳某松的头部。经法医鉴定,靳某松外伤致右颞骨及顶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
案发当天,被告人淳安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靳某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淳安成的近亲属代为与靳某松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靳某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靳某松对被告人淳安成的谅解。被告人淳安成住所地的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淳安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表示愿意协助监管教育。上述事实,被告人淳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靳某松的陈述;证人杨某铁、熊某、张某权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安陆市赵鹏镇团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现场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淳安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淳安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淳安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在案发当天即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且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系工友之间因工作纠纷引发,被告人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淳安成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鉴于被告人淳安成犯罪情节较轻,已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已得到化解,对被告人淳安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淳安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淳安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昌明人民陪审员:吴棋南人民陪审员:陈海滨
代书记员:詹华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