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耀池,又名吕民水,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耀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耀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耀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耀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3.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吕耀池具有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吕耀池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耀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耀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碰狮
代书记员:詹华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