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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苏有志苏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1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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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有志,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3年1月29日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甲,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志聪,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甲,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3日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有志、苏某甲、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又以南检公刑追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有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有志、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苏志聪、曾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首,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不是被告人曾某甲实施的,被告人曾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2年1月29日22时许,江某甲在南安市康美镇金樽KTV与被告人苏某甲等人因饮酒产生纠纷,后江某甲、江某乙、陈仲达三人离开KTV并合骑摩托车往南安市康美镇区行驶,被告人苏有志、苏某甲、曾某甲骑摩托车持刀追赶江某甲等三人至康美镇鞋业基地十字路口时,被告人苏有志、苏某甲、曾某甲持刀砍伤江某甲、江某乙。2012年4月5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江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5月3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江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六处)。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曾某甲分别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南安市公安局康美派出所投案。经调解,被告人苏有志、苏某甲、曾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0000元、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有志、苏某甲、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乙、颜某、陈某甲、曾某乙、陈某乙、苏某丙、曾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撤诉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1、2013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有志伙同苏自来(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康美镇康美村苏某戊经营的贻庆鸡爪店,撬门进入店内,盗走店内苏某戊的闽C×××**摩托车1部(价值人民币3784元)、方正飞越A600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840元)、西凤兵马佣白酒4瓶(价值人民币220元)、泸州醇三星白酒6瓶(价值人民币156元)、烟台白洋河葡萄酒4瓶(价值人民币200元)、长城干红葡萄酒5瓶(价值人民币125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苏小云(系被害人苏某戊的家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1张、现闽C×××**摩托车1部、方正飞越A600电脑主机一台、泸州醇三星酒1瓶、烟台白洋河葡萄酒1瓶及苏小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各1张均已追还给被害人苏某戊。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325元。2、2013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有志伙同苏自来窜至南安市康美镇康美村苏某己经营的辉龙面包店,盗走苏某己的闽C×××**摩托车1部(价值人民币4081元)中兴ZET.C37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元)、诺基亚6030手机2部(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0元、100元)、儿童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70元)、玛瑙手链1条(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1000元。现闽C×××**摩托车1部、中兴ZET.C370手机1部,诺基亚6030手机1部、儿童手链1条已追还给被害人苏某己。3、2013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有志伙同苏自来窜至南安市康美镇康美村豪利有超市,盗走陈某丙经营的豪利有超市2楼内的背包1个(无法估价)、女式包2个(无法估价)、烟酒柜的九五南京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830元)、硬壳红七匹狼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375元)、软红七匹狼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405元)、鸿福七匹狼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70元)、通运七匹狼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80元)、硬壳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180元)、软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10元)、雅典七匹狼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320元)、钻石国嘴120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190元)、长城雪笳迷你原味10支装5包(价值人民币80元)、芙蓉王香烟(硬)3包(价值人民币61.8元)、七匹狼纯香香烟13包(价值人民币338元)、大通仙七匹狼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238元)、灰七匹狼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50元)、龙凤百年红双喜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76元)、2斤装蓝带马爹利洋酒1瓶(价值人民币1300元)、现金人民币85元。现背包1个、女士包2个、2斤装蓝带马爹利洋酒1瓶已追还给被害人陈某丙。盗走超市内吴某经营的“俏吖吖”柜台内的雷达表手表6块和龙波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020元)、人民币600元。盗走超市内雷某经营的“E时代通信”柜的手机64部(总价值为人民币27182元)、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超市内刘某经营的“玉峰珠宝”柜的银元13枚(价值人民币9200元);钯金PD990首饰35件,重113.15克(价值人民币18104元);钯金PD950首饰96件,重克(价值人民币31500元);白金G750首饰47件,重100.8克(价值人民币21170.1元);白金AU750首饰19件,重46.65克(价值人民币9796.5元);S925首饰8件,重151.62克(价值人民币606.48元)纯银银碗一套,重116.33克(价值人民币465.32元);JAPAN白金585首饰1件,重1.99克(价值人民币354.22元);钻石戒指6枚(价值人民币4713元);银镶玉观音1个(价值人民币150元);玉观音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车挂玉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640元);玉吊坠2串(价值人民币1000元);玉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70元);玉蟾蜍1块(价值人民币100元);玉貔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玉锭1块(价值人民币10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8269.6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戊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0日,其经营的贻庆鸡爪店被盗闽C×××**摩托车1部,方正飞越A600系列电脑主机1台,西凤白酒4瓶,泸州醇6瓶,白洋河葡萄酒4瓶,长城葡萄酒5瓶,现金人民币1000元,还有苏小云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2、被害人苏某己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0日凌晨他经营的辉龙面包店被盗手机中兴手机1部,诺基亚6030手机1部,诺基亚6300手机1部,儿童银手链1条,摩托车1部,玛瑙手链1条。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老板陈某丙经营的康美豪利友超市被窃的情况。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南安市康美镇豪利友超市内承租柜台经营“俏丫丫”精品店,2013年6月11日7时许到超市内上班,发现被窃手表14只,雷达牌、龙波牌,百诚牌打火机5个;收银台内的零钱有600元,都是10元、5元、1元的。5、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她经营的“E时代通信”柜被偷的手机数量是111部,型号就是提供的清单上的手机型号,总价值人民币40000多元。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被偷的物品主要有银碗、银元、玉、耳坠、耳钉、吊坠、项链、戒指。总价值人民币约198000元。除了银元其他的东西都是全新的。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苏有志扣押作案工具:手电1把、螺丝刀2把及在其暂住处扣押大量赃物;并把赃物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戊、苏某己、陈某丙、吴某、雷某、刘某。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有志、苏某甲、曾某甲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有志的经过。10、监控截图,证实苏有志手臂上的纹身与在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拍摄的犯罪嫌疑人手臂上的纹身一致。11、物品清单及购物发票,证实被盗物品的详细情况。12、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苏有志被抓获后经对其尿液进行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13、证人苏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晚,他看到苏有志驾驶一辆福特小轿车出去,第二天凌晨才回来,他身上背着一大袋不知装了什么东西,手上还提着一大袋子,里面有一些香烟,苏有志说是别人寄卖的事实。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晚至6月11日早晨知道的苏有志去向的有关情况。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苏有志吸毒的有关情况。1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位于南安市康美镇康元路的金樽KTV店于2013年6月5日被盗戴尔手提电脑1台,硬盘2块。17、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41866元。1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苏有志辨认盗窃现场及辨认出犯罪嫌疑人苏自来。20、被告人苏有志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有志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9日的供述,承认其与苏自来作案的具体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有志、苏某甲、曾某甲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甲、曾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有志、苏某甲、曾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谅解,对被告人苏某甲、曾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苏有志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采取秘密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窃取被害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44851.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有志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有志辩称其没有盗窃,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其辩解没有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有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幅度内量刑适当;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苏有志、苏某甲、曾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有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苏有志退出违法所得赃款、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返还各被害人。五、扣押物品手电一把、螺丝刀二把,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开育审判员:苏锦裕人民陪审员:黄莲治

书记员:杨凌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