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某乙,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新、尤冠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黄建新、尤冠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其被伤害造成的医药费人民币2101元、误工费人民币177元、护理费人民币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0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被告人黄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3时许,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丙等人在南安市省新镇扶茂岭开发区乐潮会KTV大厅找到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质问被告人黄某乙是否说要殴打他,被告人黄某乙称没有,双方在发生口角的过程中,黄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告人黄某乙的胸部一下,被告人黄某乙便与黄某甲开始互殴,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持啤酒瓶、椅子殴打到黄某甲的额头及后脑部位。2013年8月20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9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乙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省新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4月17日到南安市医院进行治疗,至同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2天,为此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101元。根据资料,福建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9967.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3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黄某丁、赖某某、黄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黄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诉求、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101元、误工费人民币177元、护理费人民币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05元。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80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会霞人民陪审员:黄莲治人民陪审员:黄高级
书记员:洪振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