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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梁某甲;梁锦荣;梁为宗;梁奕全;梁增辉;梁河水;梁金凡;覃月英故意伤害

(2013)南刑初字第7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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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南安市。系被害人王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王某戊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国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被告人梁锦荣,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梁为宗,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梁奕全,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新、黄延章,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增辉,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河水,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吕雅萍,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金凡,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梁锦添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月英,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梁锦添之母。

被告人梁锦荣、梁为宗、梁奕全、梁增辉、梁河水、梁锦添故意伤害一案,由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8日以南检刑诉(2011)8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锦添因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的严重疾病,在北京住院治疗,无法按通知到庭参加诉讼,决定对其中止审理,待中止原因消失后再由同一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9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梁锦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梁为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被告人梁奕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梁河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被告人梁增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六、被告人梁锦荣、梁为宗、梁奕全、梁河水、梁增辉应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梁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93594.5元。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梁某甲及被告人梁锦荣、梁为宗、梁奕全、梁增辉、梁河水均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梁锦添已于2012年11月24日死亡,刑事部分依法裁定对被告人梁锦添终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灿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国伟、被告人梁锦荣及其辩护人黄志明、被告人梁为宗及其辩护人吴敬南、被告人梁奕全及其辩护人黄延章、被告人梁增辉及其辩护人黄琪聪、黄文艺、被告人梁河水及其辩护人吕雅萍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金凡、覃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21时许,王某戊与梁某乙、梁某丙能、王某乙、梁某丁、王某丙、梁某戊、卓淑真、卓淑萍等人在南安市翔云镇翔云街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边的菜馆内喝酒。后梁某乙骑摩托车载卓淑真、卓淑萍回家。23时30分许,梁某乙在返回菜馆的途中,经过被告人梁锦荣、梁为宗、梁河水、梁奕全及梁锦添(已死亡)等人身旁时,梁某乙的骑车方式引起了被告人梁锦荣等人的不满,被告人梁锦荣等人即驾车追逐梁某乙,追至翔云镇翔云街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边的菜馆门口,被告人梁为宗又叫被告人梁增辉到现场,被告人梁锦荣、梁为宗、梁河水、梁奕全、梁增辉及梁锦添与梁某乙、梁某丙能、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互相推搡,后被告人梁锦荣先动手殴打王某戊,后被告人梁锦荣、梁为宗、梁河水、梁奕全、梁增辉及梁锦添与王某戊一方的人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梁锦荣、梁为宗等人打到王某戊,王某戊被打倒在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戊的死亡原因符合因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力作用为其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王某戊双肺支气管及肺泡内异物(食物)吸入对王某戊死亡的死亡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梁增辉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增辉带领下于当天先后抓获被告人梁锦荣、梁为宗、梁河水。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梁奕全及梁锦添自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锦添已于2012年11月24日因病死亡,刑事部分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裁定对被告人梁锦添终止审理,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人梁锦添尚未结婚,依法应由被告人梁锦添的父亲梁金凡、母亲覃月英在继承被告人梁锦添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人梁锦荣、梁为宗、梁河水、梁奕全、梁增辉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梁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戊出生于1993年8月13日,其户籍地为南安市翔云镇金安村**,2005年2月17日因购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将户籍迁往厦门市思明区莲岳里****。根据资料,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6元/年,2013年度福建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4979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锦荣、梁为宗、梁奕全、梁增辉、梁河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梁锦添供述,证人梁某乙、梁某丙能、王某乙、梁某丁、王某丙、梁某戊、王某丁、梁某己、梁某庚、梁小翠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住院病案及死亡小结,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为宗、梁增辉的辩护人分别提供被告人梁为宗、梁增辉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锦荣、梁为宗、梁奕全、梁增辉、梁河水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锦荣先动手与被害人王某戊殴打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为宗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戊,且主动召集被告人梁增辉,其行为较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奕全参与殴打到被害人王某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增辉、梁河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增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奕全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锦荣、梁为宗、梁增辉、梁河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对被告人梁锦荣、梁为宗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奕全、梁增辉、梁河水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锦荣、梁为宗、梁奕全、梁增辉、梁河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梁某甲提出赔偿的要求,应予支持,但索赔数额过高,应根据标准确定,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王某戊系厦门居民,应按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6元/年,计死亡赔偿金为751520元;要求赔偿丧葬费,根据2013年度福建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4979元/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2489.5元;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梁某甲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梁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75009.5元。根据被告人梁锦荣、梁为宗、梁奕全、梁增辉、梁河水及梁锦添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确定被告人梁锦荣承担28%的赔偿责任计为人民币217002.66元,被告人梁为宗承担28%的赔偿责任计为人民币217002.66元,被告人梁奕全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为人民币155001.90元,被告人梁增辉承担7%的赔偿责任计为人民币54250.67元,被告人梁河水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为人民币77500.95元,梁锦添承担7%的赔偿责任计为54250.67人民币元,且被告人梁锦荣、梁为宗、梁奕全、梁增辉、梁河水与梁锦添应互负连带责任。鉴于梁锦添在审理过程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梁锦添尚未结婚,依法应由梁锦添的父母在继承梁锦添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人梁锦荣、梁为宗、梁河水、梁奕全、梁增辉应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金凡、覃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锦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梁为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梁奕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梁河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五、被告人梁增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六、被告人梁锦荣、梁为宗、梁奕全、梁河水、梁增辉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金凡、覃月英(在继承梁锦添遗产的范围内)共同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梁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75009.5元,其中被告人梁锦荣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梁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7002.66元,被告人梁为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梁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7002.66元,被告人梁奕全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梁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1.90元,被告人梁增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梁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250.67元,被告人梁河水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梁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7500.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金凡、覃月英在继承梁锦添遗产的范围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梁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250.67人民币元。被告人梁锦荣、梁为宗、梁奕全、梁河水、梁增辉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金凡、覃月英(在继承梁锦添遗产的范围内)应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郑开育审判员:徐会霞人民陪审员:黄莲治

书记员:洪振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