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燕琴,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唐鑫伟、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燕琴及其辩护人唐鑫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燕琴在南安市水头镇金明酒店收拾中餐厅包厢时,因违反规定偷吃水果被领班何某制止而与何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燕琴即扬言要叫人殴打何某。随后,被告人刘燕琴将与何某争执之事告知其男友曾武(已判刑),曾武即纠集邓京(已判刑)及邓武平、邹建新、邓昆明、邓松江、“毛勾”(均另案处理)共同策划对何某实施报复。当天21时许,被告人刘燕琴和曾武等人陆续到南安市水头镇百货超市附近守候,等待何某下班经过。至当天23时许,何某下班途经该超市门口时,曾武等人在被告人刘燕琴的指认下,持菜刀、水管等工具追打何某,并将何某砍倒在该超市对面小巷,致何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7日死亡。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系因外来锐性暴力致多处刀砍创形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燕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曾武、邓京的供述,证人邓某甲、王某、胡某、邓某乙、兰某、张某甲、朱某、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琴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为泄愤报复,伙同他人持械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燕琴挑起犯意,又到现场守候并直接指认故意伤害的对象,积极地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因此,被告人刘燕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燕琴没有纠集同案犯,也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刘燕琴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燕琴为泄愤报复挑起故意伤害的犯意,并积极到现场守候并直接指认故意伤害的对象,明知多名同案犯持械伤害被害人可能发生被害人伤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刘燕琴的辩护人提出同案犯的行为是过限行为,被告人刘燕琴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燕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燕琴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刘燕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燕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炳南人民陪审员:黄开明人民陪审员:郑全定
书记员:洪振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