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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华刑初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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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被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宝花、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华安县镇开发区金昌龙建筑工地遇见曾因一条施工绳子与其发生矛盾的被害人黄某甲后,即拿起工地上的一根长约50厘米的钢筋砸向被害人黄某甲,致被害人黄某甲左颧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两处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3年3月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罗某甲在K8532次列车上被成都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3月12日被关押在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3月20日被华安县公安局押解回华安县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同年6月16日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1日14时许,其在华安县镇开发区金昌龙建筑工地遇见曾因一条施工绳子与其发生矛盾的被告人罗某甲,被告人罗某甲即拿起工地上的一根长约50厘米的钢筋砸向其脸部,随后又和卢某在其身上一阵乱打,致其受伤,经罗某丙劝开后,罗某甲和卢某跑掉;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1日14时许,其在工地上巡视,看到罗某甲和卢某在追打着黄某甲,罗某甲就从工地上捡起一个铁质顶托(约50公分长)朝黄某甲砸了过去,刚好砸在了黄某甲的脸上,当时黄某甲的脸马上流满了血并倒在了地、罗某甲和卢某并没有停手,而是又上前朝倒在地上的黄某甲拳打脚踢,经罗某丙劝开后,罗某甲和卢某跑掉;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1日14时许,其在工地上看见两个年轻人,一个穿白色衣服,一个穿黑色衣服,迎面朝其跑了过来,穿白色衣服的年轻人从工地上拾起一把长约50CM的铁质顶托朝其身后跑了过去,转身后看到那两个年轻人把黄某甲按在地上,在一旁的罗某丙看到就冲过来拦开,其看到黄某甲满脸是血就报警;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在镇金昌龙工地上,其看见有几个人扭打在一起,过去看到的黄某甲脸上流着血,在劝架时罗某甲和卢某就跑出工地往旁边的山上跑去,后听黄某甲说罗某甲、卢某之前在工地上有和他为争一条工作用的绳子发生矛盾。5、华安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两处轻伤;6、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12月21日华安县镇金昌龙建筑工地罗某甲故意伤害案现场;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出生等基本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安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3月11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9、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作案工具去向不明,公安机关无法提取。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于2013年6月16日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等计人民币九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1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看见跟其曾因一条施工绳子发生过矛盾的黄某甲就和卢某朝他跑了过去,其从工地上捡了一根长约50CM的铁件朝黄某甲扔了过去,正好砸在黄某甲的脸上,黄某甲的脸上就流满了血,后其又上前朝黄某甲身上一阵乱打,旁边的罗某丙看到后劝开后就和卢某跑出工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甲持凶器伤人,可增加基准刑;被告人罗某甲致一人二处轻伤可增加基准刑;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元,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十二个月至十八个月的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泽明

书记员:李志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