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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辰刑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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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8时许,辰溪县城郊乡桑木桥村村民刘代某、王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刘某家附近埋设自来水管,刘某要求参与一起做工。刘代某以先前做了一天不好算工钱为由,予以拒绝。刘某的母亲谢某某得知其子要一起做工被拒绝后,便以自来水管埋在其家的地里未经其同意为由,对刘代某等人进行谩骂,后与刘代某发生口角并撕扯。此时,刘某的父亲刘某长见状也上前与刘代某撕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刘某长被刘代某撕咬并压到身下,刘某见状便顺手拿起一把锄头上前打击刘代某的背部,致刘代某受伤。经鉴定,刘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刘代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方一次性赔偿刘代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刘代某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3、辰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代某的伤势情况;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刘代某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刘代某谅解的事实;5、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刘代某与被告人刘某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刘代某30000元的事实;6、收条,证明被害人刘代某收到被告人刘某的赔偿款30000元的事实;7、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刘代某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民事部分的起诉;8、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辰公(伤)鉴(法)字(2013)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代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10、证人刘某长、谢某某、王某某、荆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用锄头将被害人刘代某打伤的事实;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6月30日8时许,刘代某与其父母因为埋自来水管的事情发生撕扯扭打,刘代某将其父亲刘某长按倒在地,其用锄头在刘代某左腰部打了一下的事实;12、被害人刘代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30日8时许,他和村民一起在埋自来水管子,后与刘某的父母发生撕扯扭打,其被刘某用锄头在他左腰部打了一下的事实;1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思路清晰,表情自然,可以排除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代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代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玉代理审判员:徐某梅人民陪审员:蒲某改

书记员:李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