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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蔡仁里与王明革故意伤害纠纷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辰刑初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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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5后10月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邬某平

书记员:陈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