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夏先国,湖南省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朱某某,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且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10月21日受理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当即履行。现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凡平人民陪审员:罗忠红人民陪审员:陆振银
代理书记员:喻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