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丽香,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君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喻丹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君华
代理书记员:喻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