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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桃刑初字第325号,莫军,故意伤害,判决

(2013)桃刑初字第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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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军,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88********,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石牛江镇南山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刘兆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莫军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莫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对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被告人莫军从宽处罚。被告人莫军平时表现好,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较低,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兆斌

书记员:钱俐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