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顺中,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桃江县牛田镇古杉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文进,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松木塘镇龙山湾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中、文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顺中、文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中、文进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顺中、文进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顺中、文进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顺中、文进均认罪态度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顺中、文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顺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文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顺中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被告人文进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小玲
书记员:丁再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