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桃刑初字第110号,胡小伟,故意伤害,判决

(2013)桃刑初字第11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伟,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8961********,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石牛江镇石牛江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胡小伟外逃,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6月12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胡小伟被逮捕归案,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依法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汪月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胡小伟的朋友颜超因与付小强之前有矛盾,两人在桃江县石牛江镇新菜市场网吧门口又扭打在一起。在场的被告人胡小伟因劝架被付小强认为是颜超的同伙,被付小强拿擂茶棒拦住,被告人胡小伟便与付小强扭打在一起,付小强的亲属及邻居刘德军(系本案被害人)上前劝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小伟认为自己吃了亏,便跑回家中邀刘健(另案处理)来帮忙。被告人胡小伟从自家附近的汽修店拿了一把钢片,刘健拿了一把铁锤赶到菜市场附近,将付小强追到一条死胡同打了一顿后,两人又追上刘德军,被告人胡小伟持钢片朝刘德军身上砍了两下,将刘德军的右手和右脚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德军右手环指及右足皮肤裂创、右小腿皮肤挫擦伤已构成轻伤。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胡小伟前往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胡小伟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刘德军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德军3900元。被告人胡小伟于2012年9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先行羁押日期为21日。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害人刘德军因反悔调解协议内容与被告人胡小伟再次引发矛盾,被告人胡小伟致伤刘德军、刘德忠(刘德忠系刘德军之兄,两人伤情均为轻微伤)后外逃,至2013年11月3日被江西省常州市公安局民警网上追逃抓获归案,2013年11月9日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对其依法执行逮捕,先行羁押日期为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小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胡小伟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的抓获说明,桃江县公安局石牛江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和抓获说明,桃江县公安局石牛江派出所组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刘德军领取赔偿款领条;证人刘德安、颜超、付义、付小强、黄辉平、刘健的证言;被害人刘德军的陈述;被告人胡小伟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小伟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小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小伟的刑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先行羁押的27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兆斌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汪月阳

书记员:钱俐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