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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1013桃刑初字第238号,胡建强、胡正春,故意伤害,判决

(2013)桃刑初字第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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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强,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石牛江镇田庄湾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正春,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石牛江镇田庄湾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絮飞,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强、胡正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芳、人民陪审员王蟾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强及其辩护人李絮飞、被告人胡正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建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正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均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被告人胡建强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胡建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桃江县石牛江镇田庄湾村的村民胡建军、胡正强、胡正才、胡美田、胡立丰(在逃)和被告人胡建强等村民发现了前来本村盗窃的被害人莫双荣(殁年57岁)和胡爱华(已因盗窃被判刑)开过来的三轮车,胡建军等人商量将三轮车锁在处于胡建军家监控范围内的电线杆上,等待胡爱华和被害人莫双荣前来移动车辆时,再将其抓获。当日凌晨3时40分许,胡建军、胡正才、胡正强和被告人胡建强在监控视频中发现了前来移动车辆的胡爱华和被害人莫双荣,便持手电筒边大声呼喊边追赶匆忙逃跑的胡爱华和被害人莫双荣。被害人莫双荣被闻声赶来的村民倪建辉、胡跃武(另案处理)等人抓住后,被胡跃武等人用绳索绑在村民王建中家门前地坪中的电线杆上。胡爱华由于趴在田边未能被村民发现。陆续赶来的村民将被害人莫双荣围在中间,逼其姓名、住址及同伙的情况。见被害人莫双荣不老实交待,被告人胡建强、胡正春和村民胡运前(在逃)、胡勇强(在逃)、胡立丰(在逃)朝被害人身上泼冷水,并且被告人胡建强、胡正春和村民胡勇强、胡立丰用竹棍打了被害人的手和脚。桃江县公安局石牛江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害人莫双荣解救出来后,将其送往桃江县石牛江镇卫生院救治。该卫生院医务人员进行初步检查后建议将被害人莫双荣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约6时40分,被害人莫双荣在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莫双荣系因四肢大面积皮下组织及深部肌肉组织出血伴头皮下出血、右侧第四肋骨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建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22日,桃江县公安局前往发案地进行调查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胡建强、胡正春如实地交代了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水桶一个、绳子两根、水勺一个,系在案发现场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被告人胡建强、胡正春的户籍信息,证实了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领条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胡建强及其他案件同案人和村委支付赔偿款45000元及被害人家属领取赔偿款的情况。3、桃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胡建强、胡正春的到案经过。(三)证人证言1、证人胡勇强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2日凌晨听人讲抓了一个贼,于是他就赶着去,当时看见小偷被当地村民捆在电杆上,人坐在地上,全身都是湿的,当地村民打小偷一顿就灌一桶水。这时有一个叫胡建强的村民给了他一根竹尖子,他就在小偷脚上打了几下。然后他就走了。2、证人文建兵的证言,证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的情况。3、证人胡爱华的证言,证实与莫双荣一起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所盗物资以及在2013年1月22日两人共同盗窃财物时被发现,莫双荣被村民抓获的情况。4、证人胡美田的证言,证实在那天凌晨发现贼时他参与了追赶,有一贼被村民绑在电线杆上,胡建强、胡正春用竹棍子打那贼的脚,胡建强还在旁边的水渠提了水,往贼身上泼,他还帮忙将水泼到衣服里。5、证人胡建军的证言,证实为防盗他家装了监控摄像,那天凌晨谭国军电话告诉他可能来了贼,村民倪建辉发现了一辆可疑三轮摩托车,他和胡正强、胡正才、胡美田、胡建强等村民将车移到了他院子里。后在监控里发现了两个可疑人,他和倪建辉、胡建强等村民去追,追上了一个,胡跃武在家拿了一根绳子,将贼绑在电线杆上。6、证人胡运前的证言,证实那天凌晨抓贼的时他不在场,倪建辉打电话通知他时,小偷被绑在王建中家的地坪里,大伙问小偷的情况,小偷不说,村民就往小偷身上淋水,还有的拿竹棍子往小偷的脚和手上打。没有打头和腰部。7、证人倪建辉的证言,证实那天他是接到胡建军的电话来捉贼,他打了胡美田的电话,他们发现有一台三轮车,他就和胡建军、胡正才、胡正强等人将车移到胡建军屋门口,然后在凌晨四点时,他和胡美田等人一起去追赶了小偷,捉到了一个,交给了胡建军、胡正才、胡正强、胡建强等人,他和胡美田又去追另一个,没追上,返回来,看到那个被捉的贼被绑到电线杆上,有人朝他泼水。8、证人刘庆祥的证言,证实那天听到村民在喊捉贼,他拿了一根木棍出来,看见有一个人绑在王建中家的电线杆上,有村民动手打那贼的脚,用冷水泼。他阻止不了,后来派出所的来了。9、证人胡跃武的证言,证实那天听到捉贼,他去追了贼,没追上,返回来到王建中家门口时看到了被捉的贼,有村民喊哪个有绳子,他就从家里拿了两根绳子,将贼绑到了电线杆上。贼被绑后拢来了二三十个村民,有村民用竹棍子打贼,用冷水泼,搞了约二、三十分钟的样子,派出所的干警来了十几分钟才将那贼带走,村民都不让干警将那贼带走。10、证人胡立丰的证言,证实那天凌晨发现贼的三轮车后,与村民一起将三轮车推到了“军麻子”家的旁边,进行监控。发现了两个人行为可疑,其与村民去追贼,一个未追上,另一个被村民捉了。他返回来时,被捉的贼已被绑在电线杆上,看见有人用冷水泼,用竹条抽打小偷的脚,他也泼了冷水,用竹条抽了贼的脚几下。11、证人王晓谋、王开云、莫益平的证言,证实莫双荣平时表现一般,有小偷小摸行为等情况。12、证人胡正强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二点二十七分时,听到有人在喊捉贼,他起来了,与胡正才、“军麻子”、胡立丰几个人将发现的三轮车锁起,后又去追贼,未追上,返回时,发现有一个贼被绑住了,村民在问那个贼的同伙,贼不讲,他拿了贼的手机离开去打手机里的人电话,未联系上人。13、证人王建冬的证言,证实在现场看到很多人在打那个被捉的贼,他怕出事,就报了警。14、证人文敏的证言(牛田卫生院医生),证实那天早上六点多钟的样子,有两个民警开着一辆警车,要求她对一个受伤的人进行抢救,当时民警的样子比较急切,她初步检查,发现那男子颈动脉无明显振动,无呼吸,她要求民警将人送县医院。15、证人吴婷的证言(县人民医院医生),证实在2013年1月22日早上六点左右,公安民警送来一个被打伤的人要求救治,其检查,该人已脑死亡。16、证人胡建平、胡爱钦、甘梦熊、罗又生、胡宪新、刘俊明、王胜平、刘立宪、胡亮高、陈雪娥、胡志新、刘孝清、崔文化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各自被盗财物的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建强、胡正春在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莫双荣的时间、地点、起因和伤害的经过。(四)鉴定意见经桃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认为莫双荣系因四肢大面积皮下组织及深部肌肉组织出血伴头皮下出血、右侧第四肋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五)现场勘验检查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的现场情况。(六)视听资料证实胡建军家中监控摄像当晚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建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正春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人胡建强、胡正春伤害被害人莫双荣的时间、地点、起因和伤害的经过;能够证明被害人莫双荣死亡的原因。以及证明了被告人胡建强、胡正春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强、胡正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建强、胡正春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建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建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建强与他人发现被害人莫双荣有盗窃嫌疑将其抓获捆绑后,仍然与他人一起用竹棍殴打和用冷水灌泼等行为伤害失去反抗或脱逃能力的被害人莫双荣身体,导致被害人莫双荣死亡,其主观上应明知自己与他人一起殴打被害人莫双荣的行为会伤害莫双荣的身体健康,而放任其行为和伤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犯罪,不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胡建强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建强、胡正春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建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胡正春提出“在共同犯罪不是主犯,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强、胡正春积极、主动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莫双荣,不是处于被动或辅助地位,故提出的此辩护和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建强、胡正春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建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对被告人胡建强、胡正春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胡正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建强的刑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被告人胡正春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65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小玲审判员:李芳人民陪审员:王蟾英

书记员:丁再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