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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桃刑初字第315号,夏立卿,故意伤害,判决

(2013)桃刑初字第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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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立卿,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武潭镇汤家段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立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文美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立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立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夏立卿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立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夏立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夏立卿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对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了对方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夏立卿从宽处罚。被告人夏立卿平时表现较好,对被告人夏立卿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较低,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立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晨辉

代理书记员:文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