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蓉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对他人不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蓉
书记员:庄伏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