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助理检察员蔡毓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另行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该事实有本院出具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法对其判处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书记员:庄伏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