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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海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常鼎刑初字第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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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视为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