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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喻伏良故意伤害 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常鼎刑初字第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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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湖南省南县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毓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喻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武陵镇下街巷一茶馆内打麻将时,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争执,喻某某走出茶馆后见茶馆隔壁房屋的一窗户上放着一把锯子刀,喻某某拿着锯子刀返回茶馆,乘彭某某不备,用锯子刀砍了彭某某的头部一刀,接着双方扭打争夺锯子刀,在争夺过程中,彭某某的身体多处被锯子刀划伤,喻某某手中的锯子刀被彭某某夺走后逃跑出茶馆。正在茶馆内的被害人张某某见状,随即追赶逃跑的喻某某。被告人喻某某逃至武陵镇沅水一桥菜场内,见一卖鱼摊位上有一把菜刀,喻某某就将菜刀拿在手上,被害人张某某绕道追赶至菜场出口。待喻某某从菜场出口出来时,张某某就拿了身旁的一把凳子,双方随即开始打起来,喻某某用菜刀砍在张某某的头部前额部,张某某丢掉凳子抢夺菜刀,双方扭打僵持在一起。后围观群众报警,被告人喻某某被赶至现场的公安干警制服。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且被告人喻某某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人喻某某因故意殴打彭某某,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拘留14天(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喻某某作案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的事实;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喻某某用锯子刀及菜刀分别砍伤彭某某、张某某的原因及时间、地点等事实;3、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锯子刀和菜刀照片二张、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桥)缴(2013)0434号收缴物品清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桥)缴(2013)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桥)执通字(2013)0933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喻某某因本案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拘留14天(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及作案用的工具、案发现场等事实;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3)医鉴字第698、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5、(2013)常鼎刑初字27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喻某某已按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的事实;6、彭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田某某及被告人喻某某的户籍信息表,证明彭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田某某及被告人喻某某个人基本情况;7、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四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焱人民陪审员:郭朝霞人民陪审员:张春芳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