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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周武故意伤害罪,周武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岳中刑执字第1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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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周武,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五监区服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浏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武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武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周武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质量评估年度等次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周武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武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武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强斌审判员:胡中岳人民审判员:卢胜杰

书记员:肖芝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