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45年7月27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杨忠山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郞某,女,汉族,1950年8月1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杨忠山的母亲。诉讼代理人蔡某,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侗族,1959年8月11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胡栋财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侗族,1958年10月2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胡栋财的母亲。被告人潘祖魏,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亮,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3)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祖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漫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郞某的诉讼代理人蔡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被告人潘祖魏及指定辩护人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潘祖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传销引起,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希望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陈某甲(另案处理)为发展下线传销人员,经其同学张厚东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潘祖魏,通过QQ聊天以谈恋爱为由邀请潘祖魏到岳阳来。同年11月16日,潘祖魏应陈某甲的邀请从湖北省宜昌市乘长途汽车来到湖南省岳阳市,准备与陈某甲见面。当天中午,陈某甲将潘祖魏来岳阳的情况告诉了该传销窝点负责人杨兴国(在逃),杨兴国即召集传销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杨忠山(被害人,殁年31岁)、胡栋财(被害人,殁年28岁)、程某、覃某、赵某、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开会,要求他们必须将潘祖魏留在传销窝点,并对每人进行了分工。下午16时许,陈某甲、陈某乙按照分工接到潘祖魏,两人将潘祖魏带往传销团伙出租房,途中陈某甲以查电话号码归属地为由将潘祖魏的手机扣留,进到房间之后,陈某甲又将其行李扣留。陈某乙就开始对潘祖魏讲授传销方面的内容,潘祖魏知道他们是在搞传销后,就以自己感冒了要买药为借口,多次提出要离开房间,遭到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程某、赵某、覃某以及杨忠山、胡栋才等人的阻拦。晚上21时许,潘祖魏又提出外出上网,遭到杨忠山、胡栋财、赵某、程某等人的阻拦。潘祖魏欲强行冲出门,被站在门口的杨忠山推开。杨忠山说要出去就从他身上踏过去,并用拳头朝潘祖魏的胸口捶了两下,胡栋财、赵某等人又上前抓住潘祖魏,往卧室方向拖。潘祖魏挣脱后自己动手开门,杨忠山见状喝令潘祖魏把手放开,潘松了手,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该刀系2012年9月潘祖魏在宜都市东方超市购买,因出远门,其带刀防身),边晃边责令杨忠山开门。杨忠山说要出去就从他身上踏过去,并伸手抓潘祖魏的胸口。潘祖魏即持折叠刀朝杨忠山的腹部连捅三刀,胡栋财见状朝其冲过来,潘祖魏又持刀对胡腹部捅了一刀。其他人均不再阻拦,被告人潘祖魏拿回手机和行李后逃离现场。潘祖魏坐了一辆摩托车在一家建设银行取了500元钱,再将折叠刀扔到了步行街南辅道东端附近的一垃圾桶里,又坐的士到了桥西庙前街一家小旅馆住宿。杨忠山、胡栋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杨忠山系被锋利的单刃锐器刺伤胸腹部致左肺破裂、肝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胡栋财系被锐器刺伤上腹部致胃破裂、小肠破裂、肠系膜上动脉、静脉破裂、腹主静脉破裂大出血合并吸入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潘祖魏于2012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郞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0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43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合计人民币797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袁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0016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合计人民币2301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物证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潘祖魏于案发当日携带一把折叠刀,作案后丢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祖魏的指认下,依法提取了上述物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潘祖魏作案所用的猎刀一把、现金251元、建行卡一张、装有衣服的旅行包一个。3、现场勘验笔录岳公(刑)勘(2012)K4306020000002012110106号及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梨树山巷新胜社区二联组刘岳云家南栋四楼,该房间为二室一厅一厨一厕结构,在客厅东南侧位置有大小为45×30CM流淌血泊、点滴状血迹和血鞋印,在防盗门门口位置有一带血卫生纸团,在西卧室门墙东侧距地板50CM处有一块13×6CM大小的擦拭血迹。在西卧室门口地面上有两处血迹,大小分别为12×3、8×4CM。由中心现场向四周展开搜索,在梨树山巷通往刘岳云家南栋的通道口上发现有一处直径为1.5CM大小的点状血迹,在通道入口斜坡位置有成趟点滴状血迹,在通道楼梯北侧地面上有一只鞋面上沾有血滴的白底红圆圈花纹的左脚冬拖鞋,该拖鞋与中心现场客厅的一只右脚拖鞋类型、花纹相同,在一楼至二楼楼梯间上有三块大小为6×6.5CM大小的块状血迹,在二楼至三楼楼梯间上有一处19×4CM大小的血迹,在三楼至四楼楼梯间上有两只分别为左、右脚,同一型号类型的毛线冬拖鞋,在楼梯间上有滴状血迹。4、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法物)字(2012)155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如下物证及样本:现场二至三楼楼梯间地面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1号检材;客厅大门口地板卫生纸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2号检材;西卧室地面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3号检材;客厅大门地板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4号检材;路口处地面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5号检材;客厅血泊内提取的血迹,标记为6号检材;过道地面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7号检材;被告人潘祖魏鞋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8号检材;被告人指认凶器折叠刀刀柄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9号检材;被告人指认凶器折叠刀刀刃提取的血迹,标记为10号检材;受害人杨忠山的血样,标记为11号检材;受害人胡栋财的肋软骨,标记为12号检材;被告人潘祖魏的血样,标记为13号检材;受害人胡栋财父亲胡某乙的血样,标记为14号检材。鉴定意见为:支持从1、2、6、7号检材检出的基因型与送检的受害人杨忠山的血样检出的基因型在15个STR基因座上一致,似然比率为7.08×1017;支持从3、5号检材检出的基因型送检的受害人胡栋财的肋软骨检出的基因型在15个STR基因座上一致,似然比率为3.50×1018;支持从4、8、9号检材检出的基因型与送检的犯罪嫌疑人潘祖魏的血样检出的基因型在15个STR基因座上一致,似然比率为1.06×1020;从10号检材检出一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其中含有受害人杨忠山与受害人胡栋财的生物成分。5、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岳楼)公(刑)鉴(尸检)字(2012)016号、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杨忠山系被锋利的单刃锐器刺伤胸腹部致左肺破裂、肝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胡栋财系被锐器刺伤上腹部致胃破裂、小肠破裂、肠系膜上动脉、静脉破裂、腹主静脉破裂大出血合并吸入性窒息而死亡。6、辨认笔录。1)胡某乙、童仁斌、杨某乙、杨某丙对两具尸体的辨认,确认死者为杨忠山、胡栋财。2)被告人潘祖魏通过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阻挠他离开出租屋的人有程某、覃某、赵某、胡栋财、杨忠山,及被自己用刀捅伤的人为胡栋财、杨忠山。3)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赵某、程某、覃某通过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潘祖魏。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经同学介绍,在网上认识被告人潘祖魏,并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当得知潘祖魏要来岳阳看她,便告诉了“家长”杨兴国,杨兴国要他们将潘祖魏留下。2012年11月16日下午四点,她和陈某乙接到了潘祖魏,并将潘祖魏的手机骗走了。他们想让潘祖魏加入传销组织,潘祖魏多次找借口想离开但被拦住。晚上九点左右,潘祖魏再次借口说要出去上网,胡栋财等人说不能出去。潘祖魏情绪很激动,推了堵在门口的杨忠山一把,想冲出去,但被窝点里的其他几个男子拦了下来。她们就睡觉去了,过了几分钟,她听见客厅里有争吵和打架的声音。开门后,看见潘祖魏站在门口,手里拿了一把刀。杨忠山脸朝上躺在客厅大门处,胸口在流血。潘祖魏就拿着行李和手机走了。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6日下午13时许,她同寝室的陈某甲告诉她说其男朋友小魏下午到岳阳来。下午16时许,她和陈某甲一起去车站将潘祖魏接到了她们的住处,并扣下了潘祖魏的手机和行李。在“家长”杨兴国的安排下,她们陪着小魏聊天、打牌、下棋,以取得小魏的信任。之后她给潘祖魏上了传销课,想让潘祖魏接受并加入她们的组织。潘祖魏听后表现出不耐烦的样子,便去找陈某甲要手机。晚上7点多,小魏提出感冒了,要去买药,她便向杨兴国报告了情况,为防止潘祖魏离开窝点,便让胡栋财出门买药。晚上8点多钟,潘祖魏要求去上网。杨忠山不让小魏出去,之后她们便去睡觉了。过了六七分钟,她听到客厅里面小魏和别人吵起来了,小魏大叫“我要出去”。她们三个从卧室里面出来,看到潘祖魏站在门口,杨忠山脸朝上仰躺在客厅大门处,胸口在流血。潘祖魏拿走手机和行李后,她们便打120,在路口等救护车过来。9、证人赵某、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6日下午5点多,陈某甲带着潘祖魏到“家里”加入组织,“家长”杨兴国要他们守住。晚上九点钟左右,潘说要去上网,他们不同意,杨钟山、胡栋财也拦着并劝潘祖魏去睡觉。潘祖魏情绪激动,推了杨忠山一把,两人在拉扯时,潘祖魏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一把黑色手柄长约15公分左右的单刃猎刀对着杨忠山捅了二、三下,旁边胡栋财想去阻拦也被捅了几刀。10、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2年10月29日来岳阳参加传销的,11月16日听说陈某甲有一个朋友来。她朋友来了后要走,姓杨的就挡在门口不让走,他们便劝那个男的不要走。晚上9点多,他们准备睡觉,听到客厅传来叫喊声。出来看到胡栋财倒在门口,侧躺着,姓杨的靠墙半躺在地上。陈某甲的朋友站在门口,拿刀指着陈某甲要行李和手机,拿到东西后,那个男的就跑出去了。1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6日下午4点左右,陈某甲和陈某乙带了一个叫潘祖魏的年轻人来了,陈某甲介绍说是其男朋友。后由陈某乙讲授有关传销的理论,潘祖魏不愿听,说要走。吃完饭后,她们就准备睡觉。大概只有十几分钟,听到外面吵吵闹闹的声音,后面突然听到打架的声音和喊叫的声音。她们出去看,看到胡栋财满手是血,杨忠山已经倒地上,肚子上也都是血,潘祖魏手上拿着刀。12、证人芦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6日晚9点多,他和他老婆在房间里做饭的时候,听见楼上传来争吵声,并越来越激烈,紧接着便传来急促的脚步声。后来听到楼上传来一个女孩的尖叫声。他打开门,发现楼上一个女孩子很急地跑下去。他老婆听见有一个男子报警的声音,没过多久,他们就听到了警车的声音。1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2年6月份来岳阳搞传销的,11月16日晚上9点40时分左右,他们组织里的另一个“家长”成悦打电话告诉他,叫他赶快到市一人民医院去。到了市一医院后,看到了杨兴国窝点的传销人员覃某,其后进入急诊室,见杨忠山躺在病床上没有动静,腹部有一处刀伤(约20厘米长),衣服上有很多血迹。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5日,她将梨树山巷一处房子的第四层租给了一名叫郭成勇的男子。该房是两室一厅格局,在租住期间,楼下的租户向她反映,四楼经常有男男女女进出,很吵。她估计四楼的住户是搞传销的,但没有去印证。1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他弟弟潘祖魏于2012年11月16日去岳阳玩,第二天,他打弟弟的手机,发现手机关机了。16、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经辨认,确认其中一位死者系其儿子胡栋财,他儿子在家表现得很温和,性格比较内向,从不与他人发生争吵,也没和他人打过架,以前他儿子也没有参加过传销组织。17、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证明经辨认,确认其中一位死者系其弟弟杨忠山,他弟弟在家比较内向,人比较忠厚老实,以前也没有从事过传销。1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1月17日凌晨2时侦查员在岳阳市桥西庙前街口的一无名旅社发现嫌疑人潘祖魏在该旅社登记住宿,随即在101房内抓获嫌疑人潘祖魏的经过。19、被告人潘祖魏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9月份经同学张厚东介绍认识了陈某甲,通过QQ聊天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2012年11月16日上午11时许,他到岳阳来看女朋友陈某甲,发现他们是在搞传销,便想离开。吃完晚饭后,他借机说感冒,要买药,但被阻拦了,他又谎称想去上网,也没同意。于是他直接走向大门,伸手准备拧开门,大个子就挡在前面,说“要出去就从我身上踏过去”,并用拳头朝他胸口捶了两下。他又试探用手绕到大个子身后去开门,大个子呵斥着,将他挤开。见他不肯改变主意,又来了两三个男子抓着他往男卧室方向拖。就这样僵持了两分钟后,他就掏出长裤口袋里的折叠刀,把刀弹开,大吼“开门,把门打开”。所有人都没有让他走的意思,大个子还对他大声威胁“你不准出门,要出去就从我身上踏过去”,说完就用手来抓他,于是他持刀朝大个子腹部连续捅了两三刀。那个圆脸男子见状就朝他冲过来,他顺手朝着那男子腹部捅了一刀。他拿回手机和行李后离开了,坐一辆摩托车在一家建设银行取了500元钱,将折叠刀扔到了垃圾桶里,又坐的士到了一家小旅馆住宿。20、被告人潘祖魏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祖魏的身份情况。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郞某、胡某乙、袁某及被害人杨忠山、胡栋财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祖魏为逃离传销组织,采取过激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祖魏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传销引起,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案被害人为发展传销下线人员阻挠潘祖魏离开传销窝点,具有重大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潘祖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祖魏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法定标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祖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潘祖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7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斌审判员:王继华人民陪审员:张爱明
书记员:张琼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