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4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甲,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汨罗市黄市乡干桥村十组。系被害人之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某乙,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陈刘杰,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晓敏,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羁押,同月22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平,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杰、杨晓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朱某甲、干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人陈刘杰、杨晓敏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刘杰辩称,当被害人站到车前拦车时,是杨晓敏让他赶紧开车走,当时他感觉驾车可以通过。同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向中级法院起诉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另陈刘杰是不慎将被害人撞倒,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且与杨晓敏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晓敏辩称,被害人下车后,在陈刘杰将车开动及他让陈刘杰开车快走时,他都没有看到被害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杨晓敏主观没有伤害的故意,且系偶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运期间,被害人朱加其租赁杨晓敏购置的车牌为豫A×××**大客车和另一辆孙某驾驶的车牌为豫A×××**卧铺客车运营从广东至汨罗的长途客运。2012年1月16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3时许,杨晓敏与陈刘杰驾车将乘客从广东送到了汨罗市。当日凌晨5时左右,朱加其得知其租赁来的豫A×××**卧铺客车司机在其安排跟车的戴某下车后,已自行将车开往广东省的情况下,即要求杨晓敏继续开车前往广东载客,杨晓敏借口要回家过年,不愿再为朱加其跑车。朱加其遂叫来其朋友张某乙帮助拦车,并为此与杨晓敏及驾驶员陈刘杰发生争吵。随后,由朱加其自行驾驶豫A×××**客车往南行驶。凌晨7时许,当车行驶至107国道汨罗段1527KM+900M处,杨晓敏见该路段没有行人,且无车辆跟随,便向陈刘杰示意,借机同陈刘杰一道将朱加其撵下了大客车。下车时,朱加其将车上的一个套筒扳手及车钥匙带下了车。杨晓敏将备用车钥匙交给陈刘杰,陈刘杰将车启动。朱加其见状即跑至车前伸手拦车,不让离开。杨晓敏催促陈刘杰开车快走。陈刘杰即驾车往左打方向行驶至对向车道,将拦在车前的朱加其撞倒,朱加其挂在车下被拖行了十余米。被告人陈刘杰在车前方没有看到朱加其,听到套筒扳手掉在地上的声音,即停车。陈刘杰、杨晓敏怀疑朱加其挂在车底下,遂倒车,看见朱加其倒在地上。两被告人未对朱加其采取任何救助措施,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朱加其被人发现后即送往医院抢救。因救治无效,于当日下午4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加其系被车辆撞击致全身多处受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朱加其的被赡养人有其母亲李某,同时被害人尚有兄姐四人。被告人陈刘杰、杨晓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朱某甲、干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45元,其中医药费7484元,丧葬费20016元,被赡养人李某生活费为20545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107国道汨罗市大荆路段1527KM+900M东侧辅路面道路见一全长13米明显拖痕,拖痕在防滑带小沟槽中嵌有大量白色棉绒物质及少量黑色纤维物质,拖痕末端见一条长0.5米的刹车痕迹,该痕迹东南侧地面见一滴落血迹。并从该中心现场提取到血迹、白色棉绒和黑色纤维物质及大套筒扳手一个。汨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扣押到牌号为豫A×××**的红色五十铃汽车一辆。2、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汩公刑技尸检(2012)第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朱加其上颌二门牙折断,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CT诊断及解剖检验,朱加其左侧3、4、5肋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左右胸腔出血、骨盆多发性骨折、胸部皮下气肿,系被车辆撞击致全身多处受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3、汨罗市交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及汨罗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汨罗市交警大队四中队接警后于2012年1月16日07时25分在107国道1527KM+900M的事故现场发现一男子躺在道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上,该男子陈述系被一辆红色大客车司机殴打后被推下车。经交警调查走访,初步认定被害人朱加其系被肇事车辆撞伤。2012年1月16日16时许,伤者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同日,汨罗市交警大队将该案移交汨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4、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晓敏、陈刘杰系被抓捕归案。5、汨罗市看守所出具的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记录,汨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检察院对办案干警黄铭学、楚湘江、李川、李晓平、何平波、龚宏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办案干警对被告人无刑讯行为,同时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杨晓敏、陈刘杰在进看守所时和被提外审讯出入看守所时,身体经检查均正常。6、被害人朱加其的住院病历及7484元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害人朱加其于2012年1月16日10点35分送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入院时神智清醒,临床诊断出多处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侧横突骨折,气胸及被害人相关救治情况和医药费支付情况。7、被告人陈刘杰、杨晓敏及被害人朱加其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是杨晓敏通过杨征购买的,相关手续是杨征代为办理的。他到杨晓敏家中看到过那辆红色大客车。9、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杨晓敏购买了一辆大巴车跑春运,手续是杨征办理的,并交由杨征经营。杨晓敏只在2012年春节前开这台车跑过几天,腊月二十五、六就回家了,年后没有继续跑春运。大巴车也停在镇上一所学校的院子里。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运期间,朱加其租用杨征的大巴车拉客,杨征安排他驾驶豫A×××**的卧铺大客车,同时还安排杨晓敏和陈刘杰驾驶豫A×××**的五十铃大客车一起给朱加其跑春运。因给朱加其拉客太辛苦,他不肯继续给朱加其拉客,在征得杨征同意后,他直接拉客回了河南。2012年1月16日下午2点,他驾驶豫A×××**在江西高速公路与杨晓敏、陈刘杰驾驶的豫A×××**相遇时,杨晓敏告诉他,因朱加其不让杨晓敏离开,便和朱加其打了架。11、证人海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朱加其经常到郑州租他们的大巴车到深圳拉客回汨罗。在2012年1月16日早上10点多钟的时候,杨征在电话里告诉他,杨征公司的车出事了,司机和朱加其打了架。1月17日下午两点,他通过湖南平江的老戴得知朱加其死了。之后,杨征也告诉过他朱加其的确死了。1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朱加其长期在春运期间承包旅游车接送广东打工人员返乡。2012年1月16日,他帮朱加其跟车随一辆尾数为8306的河南卧铺大客车回到了汨罗。车从汨罗再次前往深圳时,朱加其在汨罗市新市镇上了卧铺车,车上的司机说要与豫A×××**车的司机见一面后再走,大约三十分钟后,另一辆车也来了。朱加其就上了豫A×××**客车,并往大荆方向走。他跟的卧铺车行驶至长沙市安沙休息区时,司机将他骗下车并说不给朱加其跑了,就开车走了。他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朱加其。之后,电话就联系不上朱加其了。不久,听朱加其的儿子朱某甲讲,朱加其被豫A×××**车的司机致伤并送进了医院。当天下午,又得知朱加其在医院死了。1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6日7时左右,他驾驶苏J×××**货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往岳阳县方向行驶,在1528公里附近,忽然看到前方右侧车道里有个黑影,驶近后发现是一台大客车在车道里(东侧机动车道),相距还有100米左右,大客车驶回到西侧车道离开。同时他还看见国道边上有个人在地上滚动,绕过这个人后,他就停车报了警。伤者为四十多岁的男子,身着深蓝色外套和深色裤子,脸上有血,神志清晰,能够说话。1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6日7时左右,他驾驶三轮摩托车跟在一台江苏的大卡车后面,沿107国道从南往北驶回大荆镇,在新塘村附近路段,看到前面的大卡车停了下来,并看到一名中年男子受伤躺在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上,他就拨打了110报警。当时,那个男子脚上没有穿鞋子,上身穿深蓝色羽绒服,下身穿深蓝色裤子,脸上,头上、耳朵都是血,嘴里喊救命。经询问,伤者称肇事的一辆红色的大巴车在肇事后跑了。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6日6时许,接到姐姐张某乙的电话,叫他喊两个人到大荆高速路收费站去,说朱加其要和河南司机打架。接到电话后,他就叫上邻居一起赶到了收费站,半路上张某乙又打电话说没事了,要他回去。到家十几分钟以后,张某乙又打电话告诉他,朱加其出了车祸。他就同张某乙一起赶往了107国道大荆镇新塘镇的出事地点,看到朱加其躺在路上,并告诉他是被河南司机推下的车。随后,他同救护车送朱加其去了汨罗医院,医院医生建议赶快送长沙,他便和朱加其的儿子送朱加其去了长沙湘雅医院。之后,他从朱加其处了解到,朱加其在随车前往汨罗市新市镇的路上,被两个河南司机推下了车,河南司机要开车走,朱加其就拦在车前,不让车走。河南司机就开车将朱加其撞到,并在地上拖行了十多米。16、证人干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6日早上7点40许,他接到大荆一个姓张的女的打来电话,说他父亲(被害人朱加其)被车子撞了。他赶到了医院,并随车去了长沙湘雅医院。期间,他父亲在清醒时告诉他,案发当天凌晨2点多,他父亲租来客运的汽车到汨罗后,因价格原因,司机想回河南。他父亲只拦住了一台硬座车,另外一台卧铺车跑掉了。他父亲就和硬座车司机商谈,司机答应继续跑车,并开车回汨罗。当车行至出事地点时,司机见周围没有人,就将他父亲赶下了车,他父亲就拦在车前面,司机就开车撞,并将他父亲拖行了十几米远。他父亲还说,撞他的车是一台红色五十铃大客车,车牌号是豫A×××**或3819。当时他还看到其父亲穿的外套袖子、口袋都被磨烂了,手机表面也被磨坏了。当天下午4点,他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6日6时10分左右,她接到朱加其的电话,要她开车去大荆加油站。她在加油站中看到朱加其从一台深红色豫A牌照大客车上下来,并让她将车拦在大客车前面,还告诉她其租用的两台车是同一老板,前一天晚上,朱加其付给了卧铺车司机8000元,还给卧铺车加了油,结果卧铺车在长沙市的星沙地段将朱加其安排跟车的人给赶下了车,朱加其只在大荆拦住了这辆大客车。朱加其要大客车发车去广东,司机不肯发车,朱加其就说由他来开,司机不肯给钥匙,朱加其因此跟司机打了起来。朱加其先打了年纪大一点的司机一耳光,听到旁边的年轻司机说话,又上前打年轻司机的耳光,但没有打到。后朱加其见司机在打电话,怀疑是跟跑掉的那台卧铺车串通逃走,双方又发生吵打,河南司机怪朱加其出钱低了,朱加其要司机给他们老板打电话,司机不肯。朱加其威胁要扣车,并找司机要到了钥匙,要自己开车去汨罗市新市镇。她见朱加其手里拿着套筒扳手将车开走了,她也就走了。18、被告人陈刘杰的供述。供认:2011年农历12月份,汨罗的老朱租用了杨晓敏的客车,他经人介绍给杨晓敏开车。2012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他和杨晓敏拉客回到了汨罗。朱加其要他们继续拉客,因为快过年了,他们想回家,朱加其不肯,双方发生了争执,朱加其还打了他们。后来,来了一个40多岁的妇女劝老朱不要打他们。朱加其就自己将车往南开上了107国道,并对他说“到我住的地方再收拾你们两个”。当时他准备报警,杨晓敏不肯并要把车夺回来。杨晓敏骗朱加其说车子他不要了,要让他们下车,老朱将车停了下来。他和杨晓敏一起将朱加其赶下了车。朱加其下车后,用套筒扳手撬车门,杨晓敏将扳手推出了车外并将备用车钥匙给了他,叫他开车快走。当时朱加其站在车头前面中间偏右的位置,离车大约有一二米的距离,杨晓敏站在车头门口的挡风玻璃边。他对杨晓敏说:“老朱站在车子前面”,杨晓敏对他说:“这时候不走,我们两个就没有机会了。”,他就把方向盘往左打,将车向前开动。不久,他听到有金属掉在地上的声音,并发现老朱不见了,怀疑老朱被挂到了车底,他就往后倒车,倒了三四米,就看到朱加其躺在地上。杨晓敏叫他赶紧开车走,有事回河南再说。于是他们顺着107国道往南跑了。19、被告人杨晓敏的供述。供认:2012年元月,朱加其找到杨征要租他的豫A×××**大客车跑春运,他请了陈刘杰开车。2012年1月16日凌晨3点多,他们帮朱加其将旅客送至汨罗大荆镇后,在一个加油站休息。早上五点多,朱加其又叫他们去拉客,他和陈刘杰都想回家过年,不想再跑了,朱加其不同意,还打了他们两人。之后,来了一个四十来岁的女的,那女的要朱加其不要打他们。随后,朱加其就自己驾车往南开,车子开出十几分钟后,他因害怕朱加其将车扣走,便在一个没有人的路段,和陈刘杰一起,将朱加其赶下了车。朱加其下车时拿走了车钥匙和一个套筒扳手。并用扳手想撬开车门,他将扳手推出了车门,并将备用车钥匙给了陈刘杰。陈刘杰将车启动后,看见朱加其又跑到车前面去了。陈刘杰望向他,他就对陈刘杰说:“走!走!赶快走!再不走就没有机会了,我们两个都会被他弄死在这里。”于是陈刘杰向左侧转向,他以为朱加其会避让。车子开动后,朱加其不见了,并听到车下有金属擦地的声音。他就让陈刘杰将车倒了大约两三米,才看到朱加其躺在路上,手还在动。他见状便让陈刘杰赶紧开车离开了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刘杰、杨晓敏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刘杰、杨晓敏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拦阻在车前,向前行驶可能会撞上人导致伤亡的后果,被告人陈刘杰仍然驾车前行,不顾被害人站在车前的事实,放任车辆撞人的结果发生;被告人杨晓敏作为车主,在此情形下,不但不对所雇司机陈刘杰的行为予以制止,还催促陈刘杰开车快走,在发现被害人被撞后,又不予救治,并指使陈刘杰驾车逃离案发现场。因此,两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站在车前拦车,仍强行开车行驶,对被害人被撞击均持放任的主观心态,构成间接故意的共同犯罪。故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本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医药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被告人陈刘杰、杨晓敏应予赔偿。两被告人系共同实施侵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刘杰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被害人损失的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刘杰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晓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27年2月19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人民币48045元,由被告人陈刘杰赔偿28827元,由被告人杨晓敏赔偿19218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斌审判员:王继华审判员:汤卫
书记员:张琼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