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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陶松林故意伤害罪,陶松林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岳中刑执字第1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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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陶松林,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湖南省临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三监区服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云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松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陶松林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陶松林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陶松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陶松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松林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强斌审判员:李思球审判员:胡中岳

代理书记员:李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