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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胥双故意伤害罪,胥双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岳中刑执字第1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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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胥双,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三监区服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汨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胥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8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以(2011)岳中刑执字第1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3月1日止。后因发现漏罪,经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汨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胥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8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抵减刑一年刑期,即刑期至2016年3月1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胥双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胥双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胥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胥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胥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强斌审判员:李思球审判员:胡中岳

代理书记员:李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