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雷传海,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四监区服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永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传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治政权利二年。刑期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2012年5月14日两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雷传海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雷传海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雷传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传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传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强斌审判员:李思球人民陪审员:卢胜杰
书记员:肖芝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