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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嘉刑初字第149号(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刑初字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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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3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因其祖母去世选择安葬在李某某家附近的一座山上,家人安排工人在山上挖墓穴,李某某以该座山是其本村的为由前往阻拦。被告人彭某某闻讯后与家人找到李某某,双方论理不成而发生口角。在李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彭某某对李某某胸部、头部实施殴打,致李某某轻伤。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一、由彭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整,此款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同时自愿撤回对彭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二、李某某对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彭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李某某的住院病志资料、民事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条、撤诉申请书、(2013)嘉刑初字第14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彭某甲、骆某某、赖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嘉民所(2013)临鉴字第38号损伤程度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卫平审判员:邓林森人民陪审员:李华滨

书记员:蔡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