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嘉刑初字第126号(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诉讼代理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己,男。2011年1月25日,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1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婷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毅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肖成河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己因邻居胡某甲建房问题与其发生纠纷,在冲突中被告人持砍柴刀将胡某甲砍伤。经鉴定,胡某甲的伤情系外力所致头皮及躯干多处软组织裂伤,躯干留瘢痕累计19cm,头皮留瘢痕为2.5×0.8cm,属轻伤。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胡某甲头顶部、左胸部和背部有皮肤裂伤,双手有多处皮肤损伤。2、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于胡某甲致伤物推断的说明”,证明胡某甲的伤情根据胡某甲本人提供的病历对伤痕描述特征及愈合所形成瘢痕等特点推断认为:胡某甲头部的损伤属钝器所致可能性较大。而致伤左侧胸部及左肩胛下方内侧(病历记载为背部)的伤应属锐器所致可能性大。具体还应以调查结论为准。3、由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己于2012年11月27日经民警传唤被动归案。4、被告人胡某己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己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5、嘉禾县公安局“嘉公(治安)决字(2011)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己于2011年1月25日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6、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己手持砍刀追赶被害人胡某甲,被害人胡某甲被打伤。7、证人胡某丙、李某甲的证言,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原因以及听人说被害人胡某甲被打伤。9、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己手持砍刀砍伤被害人胡某甲。10、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己持刀,胡某丙执铁棍追赶被害人胡某甲。胡某甲头部受伤流血。1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案发原因及经过。12、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9月17日15时许被胡某己用关公刀将他的右背和腋下各砍一刀的事实。13、被告人胡某己的供述,证明于案发当天下午,他手持一把弯刀朝胡某甲冲上去,用弯刀朝胡某甲的背部砍了一刀。其使用的弯刀长约60公分。14、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甲的伤情为外力所致头皮及躯干多处软组织裂伤,经治疗外伤已基本愈合,但躯干留瘢痕累计19cm,头皮留有瘢痕长2.5×0.8cm。上述损伤属轻伤。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方位及基本概况等。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己被被告人砍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头顶部有一三角形皮肤裂伤口,直径3cm,渗血不止;左胸部有一斜形皮肤裂伤口长约13cm,边缘整齐,渗血不止,深致皮下组织;左背部有-9cm裂口,边缘整齐,渗血不止,深致皮下组织;双手有多处皮肤破损,直径0.5—0.6cm不等,少许渗血。入院诊断为多处皮肤裂伤。住院治疗78天,花医疗费7847.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为199.45元,住院医疗费为7647.2元)。2012年9月21日和同年10月29日,被害人胡某甲的伤情经公安机关分别委托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和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原告人为此花鉴定费共计1170元、交通费18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己申请对胡某甲的治疗期限和用药清单及收费收据分别进行鉴定。经鉴定,胡某甲的治疗期限为42天;治疗类费用为5708元,胡某己为此花鉴定费用共计1750.5元。经本院审核,本案中原、被告分别有如下经济损失:一、原告方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708元;2、误工费2530.08元;3、护理费253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5、营养费840元;6、交通费184元;7、鉴定费1170元。以上1—7项合计为13466.16元。二、被告人胡某己的经济损失1、鉴定费用共计1450.5元;2、交通费300元。以上1—2项合计为1750.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入院、出院证明以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人在医院诊断、伤情、治疗经过等。2、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人所花的医疗费用的数额。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人所花的鉴定费用数额。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人为治疗、鉴定所花交通费用的数额。5、被告人胡某己因申请对原告人的医疗期限和医疗费审查鉴定所花的鉴定费发票以及交通费用发票,证明被告人胡某己所花费鉴定费用的数额。本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妻李某丙因受伤治疗所花的医疗费发票计人民币285.4元,请求由被告人胡某己予以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己愿意赔偿原告人经本院审核的全部经济损失13466.16元(该款项已交本院保存)。另外,被告人胡某己自愿承担因申请对原告人医疗期限和医药费审查鉴定所花的鉴定费用计1750.5元。原告人胡某甲对被告人胡某己自愿赔偿和承担上述费用无异议,但仍坚持要求由被告人胡某己赔偿其建房被毁损及停工损失5万元和其妻受伤所花的医疗费285.4元。对原告人的该二项请求,双方协议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本院核实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被告人赔偿在建房屋被毁损失和其妻李某丙受伤治疗所花的费用。经查,原告人的上述二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人等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求得解决。对原告人诉请由被告人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于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胡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466.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卫平审判员:李水生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书记员:蔡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