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强在法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其并未纠集人员斗殴;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自己没有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张强及刘某某、彭某某等人与安宁村一帮人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被打后欲报复安宁村人,被告人遂纠集刘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瞎子”(身份不明)等人持刀寻找打伤其的安宁村人,但未找到。随后,被告人等人窜至嘉禾县中华东路“佳信网吧”,看到正在网吧上网的嘉禾县肖家镇人雷某某,被告人等人认为雷某某原来打了被告人等人,遂指使刘某某、张某某、“瞎子”等人持砍刀进入佳信网吧将雷某某叫到网吧门口,并将雷某某砍伤。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强以及同案人彭某某、张某某、“瞎子”等人在打伤雷某某后又持刀窜至嘉禾县中医院旁进新屋场村小路口,被告人发现路过此处的嘉禾县石羔乡的黄某某像刚才打过其的人,便持刀冲上去将黄某某拖入小巷中,并朝黄某某砍了一刀,张强的同伙见状冲上前用铁棍殴打黄某某,直到黄某某说明自己不是打被告人的人才离去。经法医鉴定,黄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腰部见长9.5cm边缘整齐缝合的伤口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强于2012年9月28日晚被一青年男子扭送至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嘉禾县公安局嘉公(城关所)决字(2012)第4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案人彭某某因伤害雷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3、被告人张强的户籍证明,证明张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4、(2012)嘉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5、被害人雷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雷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9月18日到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雷某某肱三头肌外侧肌腱断裂,气滞血淤;右肱骨外髁上开放性骨折,气滞血淤;6、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雷某某及其亲属均不在原住所,去向不明。7、嘉禾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8、嘉禾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在嘉禾县看守所,于2012年8月6日被释放。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于2012年9月18日晚,在其开设的网吧门口有人打过架。被打的男子系在其经营的佳信网吧上网的人,他被几个人从网吧叫出门口去才被打的。10、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张强等人用砍刀、铁棍砍伤和打伤。11、郴嘉民所(2012)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腰部见长9.5cm边缘整齐缝合的伤口构成轻伤。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概况。13、视频监控资料,证明雷某某被人持刀从网吧叫去并在网吧门口被追赶和砍伤。14、被告人张强的供述,证明于2012年9月18日晚上,他和刘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等人在珠泉镇(原城关镇)新屋场村玩时,与安宁村的一帮人发生纠纷,其他人都走了,他则被安宁村的人用钢管打伤。于是,他打电话将刘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等人叫来,准备找安宁村的人报复。当时他发现现场地下有一把刀,便叫刘某某将刀捡起来,又让彭某某去拿了几把砍刀来。然后去找刚才打了他的安宁村的人。后来在佳信网吧看到与安宁村的人一起玩的雷某某,他便对同去的人说,雷某某以前与安宁村的人欺负过我们,你们去网吧把雷某某叫出来打一顿。刘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等四人便持刀进入佳信网吧,他自己则离开躲避。刘某某等四人把雷某某从网吧叫出来后,便用刀朝雷某某砍了几刀。之后,他们又返回了新屋场村。他们正要各自回家时,发现一个黄头发的人往城关中学方向走。他对其他人说,这个人好像刚才打我的人。于是他便冲出去把黄头发的人拖到新屋场靠中医院的小巷里,其用刀砍了黄头发那人一刀,张某某等人见他动手后,都分别拿铁棍去打黄头发的人。之后,经其打电话确认,打错人了,才停止打人。15、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那天晚上,他与张强、张某某等人到佳信网吧用刀砍伤了雷某某。还证明当晚是张强打电话叫去的。后来张强被李钢锐等人打伤了眼睛,张强便叫其捡把刀,并打电话要彭某某带些刀过来,然后张强要他们到佳信网吧后再说。到佳信网吧后,张强要他们将雷某某叫出网吧,张强并在网吧门前对他们说,雷某某以前在“大旺仔”溜冰场欺负过我们,还将我们的朋友王军砍伤了,你们记得吧?然后张强便喊“砍”!其用右手拿刀往雷某某的右手砍了一刀,张某某也用菜刀朝雷某某身上砍了一刀。当“瞎子”用刀去砍雷某某时,雷某某便跑了。之后,其便回家了。16、同案人彭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晚21时许,他在嘉禾县中医院门口附近碰到三个男子,有点面熟,有一个人还叫了其一句哥哥,他便问有什么事?其中一男孩手上有两把刀,便叫其拿把刀一起去“佳信网吧”找个人。到佳信网吧后,他们从网吧喊出一个穿黄衣服的男子来,接着他们便打起来了,穿黄衣服的男子就跑了,他们三个便追了上去,他见其他人去追穿黄衣服的男子后便一个人先回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聚众斗殴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组织、召集己方人员,并具体负责指挥持械斗殴,起主要作用,属首要分子。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在法庭上辩称,其未纠集人员去斗殴。经查,被告人被对方人员打伤后,便电话联系同案人刘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等人持刀到佳信网吧,将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雷某某叫出网吧门口,并将雷某某砍伤。被告人等人接着又将路过的被害人黄某某误认为是打伤被告人的人。于是,被告人首先持刀朝黄某某砍了一刀,其余同伙也上前殴打黄某某,致黄某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刘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还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和被害人雷某某的病历资料、证人佳信网吧业主罗某某的证言以及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还犯有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张强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雷某某砍伤后,于同日晚上又将路过的被害人黄某某误认为系之前打伤被告人张强的人而将黄某某砍伤致轻伤。被告人张强和同案人的此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的行为。被告人张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2)嘉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张强犯交通肇事罪所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强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自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至2012年8月6日因宣告缓刑被释放,实际执行刑期4个月12天。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邓林森审判员:李水生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书记员:蔡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