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大铭,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人袁大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28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大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袁大铭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丹霞、被告人袁大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大铭与受害人刘某因讨要工资发生口角后,持木棒将受害人刘某打伤,导致受害人左额骨骨折的轻伤损害结果发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大铭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大铭归案后与受害人刘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受害人刘某与他人一起到被告人家中讨要工资,在互相殴打中将被告人袁大铭、李某打成轻微伤,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袁大铭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认为被告人在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大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饶玮
书记员:孟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