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山,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人杨军山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饶某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成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军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军山与陈某1在十堰市张湾区清真屠宰场背后一出租屋内斗地主。双方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杨军山持刀将陈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军山与被害人陈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军山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材料,载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就诊记录,载明被害人陈某1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陈某1受伤情况。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杨军山的身份信息。谅解书,载明被害人陈某1已对被告人杨军山予以谅解。2、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3]Z124号),载明陈某1四肢创伤损伤程度属轻伤。3、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3年6月23日9点多,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住的地方打牌,我去那之后就和杨某、陈某1一起斗地主,到12点多,杨某的一个老乡也来了,后来是我、陈某1、杨某的老乡我们三个人一起玩,到下午3点多,杨某说先吃饭,但杨某的老乡说陈某1还欠他15元,陈某1说不欠他的钱,也不给钱,之后杨某的老乡就和陈某1吵起来了,吵了几句之后,我们就把他们给劝开了,后来他们还继续吵,吵着吵着就打起来了,也不知道杨某的老乡从哪里拿了一把刀,朝陈某1身上砍了几刀,砍完以后就拿着刀就跑了,我们看到陈某1身上全都是血,就赶紧把他送去医院了。证人杨某的证言:2013年6月23日上午,我和陈某1、陈某2三个人在我的租住房内玩斗地主,12点的时候我老乡杨军山也来我家,我就去做饭,让他们三个一起玩,下午三点的时候,杨军山说陈某1差他15元钱,陈某1说不欠钱,于是他们俩发生了口角并相互厮打起来,我和陈某2连忙把他们拉开,后来他们又打了起来,这时杨军山拿着我放在屋里的西瓜刀朝陈某1身上砍了几刀后,就拿着刀跑了,我和陈某2就将陈某1送到医院救治了。5、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3年6月23日上午,我和杨某、陈某2在杨某的租住屋里玩斗地主,玩到中午12点的时候来了个小伙子,杨某说是他老乡,后来杨某去做饭,我们三个玩,到了下午三点的时候,杨某说饭做好了让我们先吃饭,那个小伙子说我差他15元钱,我说不欠钱,我们俩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那个小伙子拿起凳子要砸我,被杨某和陈某2拦住了,后来我俩又吵起来了,那个小伙子拿起杨某放在床头的西瓜刀朝我砍了几刀,后来那个小伙子拿着西瓜刀跑了,是杨某将我送到医院。6、被告人杨军山的供述:2013年6月23日下午一点多,我到老乡杨某租住房找他玩,去了之后他和两个同事在斗地主,后来杨某说让我玩,自己去做饭,玩到下午两三点,杨某说饭做好了让我们先吃饭,杨某的一个同事差我15元钱,我就让他给钱,他说不欠我的,我们俩吵了起来并相互撕扯,后来我们被他们劝开了,他们说让我们再打一会,好让我翻本,我们坐下又开始打,打了几把,我和那个人又吵起来并相互厮打,杨某有一把西瓜刀放在床头,我把刀抢过来,因为很生气,就用刀朝那个人身上砍了几刀,他用脚踹我,我就朝他腿上砍了一刀,我看见那个人浑身是血,我就朝外跑,跑的时候看见杨某家里还有一把刀,我怕他拿刀砍我,就顺手把那把刀也拿在手里往外跑。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山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军山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杨军山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军山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杨军山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及危害后果,被告人杨军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军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静代理审判员:饶玮人民陪审员:王成洪
书记员:徐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