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肖某丙,男,海南省海口市人,殁年35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男,194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系被害人肖某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女,194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户籍地海口市美兰区塘边路**,系被害人肖某丙的母亲。上述二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肖师超,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系被害人肖某丙的哥哥。被告人蒙美涛,曾用名蒙美阳,绰号“杨哥”,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户籍地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新村村委会新村头二队。999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7月1日解除强制戒毒措施;2012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晋前,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海超,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恒洪,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舒泓,曾用名梁潘威,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权建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海妹,绰号“小慧”,女,自报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字(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吴海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伟、代理检察员符林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邱某的诉讼代理人肖师超、被告人蒙美涛及其辩护人何晋前、被告人洪海超及其辩护人张恒洪、被告人梁舒泓及其辩护人权建成、被告人吴海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蒙美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让洪海超带刀不符合事实,其和洪海超在他们家门前没有带刀,没有威胁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和其等四人出来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蒙美涛主动认罪,在伤害后叫人拨打“110”,主观上不是致人死亡。被害人欠债不还,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是本案发生的起因。2、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洪海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被害人是自己上车,没有人挟持,其也没有去贩毒,没有帮蒙美涛送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相较于蒙美涛、梁舒泓,尤其是与蒙美涛比较起来,洪海超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2、洪海超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洪海超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洪海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舒泓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和洪海超没有上车挟持被害人,被害人出来时候其和洪海超已经在外面了,被害人是自己走出来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梁舒泓在本案中属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改过自新,系初犯、偶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的刑事处分,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海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解称其不知情,是蒙美涛叫其去敲门。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因肖某丙(殁年35岁)拖欠被告人蒙美涛的毒资,蒙美涛指使被告人洪海超向肖某丙索要。2013年2月25日,肖某丙拒不支付毒资并与洪海超发生争吵,洪海超遂将该情况告诉蒙美涛。当晚,因肖某丙仍未还钱,洪海超给肖某丙的手机发送了内容为“怎么说?打电话不接随便你,杨哥说了过十二点之前没看见钱就去你家找你,你自己看着办!”的短信息。当晚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蒙美涛、吴海妹和“么老”(在逃,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E×××**的丰田皇冠轿车到海口市道客村接被告人洪海超、梁舒泓,准备找肖某丙强索毒资。洪海超上车时,蒙美涛见洪海超空手,便指使洪海超返回住处拿刀,洪海超遂返回出租屋拿了两把砍刀。蒙美涛等人到肖某丙位于海口市南宝路电子大厦4楼的家门前后,因蒙美涛敲门不开,蒙美涛便指使吴海妹上前敲门。肖某丙开门后,蒙美涛、洪海超和肖某丙就毒资事情发生争吵。后肖某丙随蒙美涛等人下楼上车商谈毒资事宜。肖某丙上车后,“么老”驾车行至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甘村停下,洪海超、“么老”、梁舒泓先在车上殴打肖某丙。下车后,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继续殴打肖某丙,肖某丙遂往大甘村一低洼草地处逃跑,洪海超持一把圆头砍刀、梁舒泓持一把平头砍刀,蒙美涛持一把匕首共同追砍肖某丙。当追至低洼草地内时,蒙美涛、梁舒泓将肖某丙砍倒。其中,蒙美涛持匕首捅了肖某丙上身背部数刀,致肖左肺破裂大失血死亡。行凶后,蒙美涛等人驾车逃离现场。早上7时许,肖某丙的尸体被群众发现。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邱某身份的基本情况与前述记载一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邱某分别是被害人肖某丙的父母。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各被告人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户户籍信息,明:①被害人肖某丙及被告人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身份的基本情况。②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邱某身份的基本情况以及与肖某丙之间的身份关系。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①从被告人蒙美涛处扣押到手机1部、车牌号为琼E×××**的丰田皇冠轿车1辆、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毒品疑似物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包。②从被告人洪海超处扣押到手机2部、手机卡1张、砍刀2把、匕首4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状体冰毒疑似物1包。5、手机通话某、手机短信照片,证明:案发前后,被告人蒙美涛的手机、洪海超的手机与被害人肖某丙使用的手机有多次呼叫和短信联系;洪海超于2013年2月25日23时04分用其手机给肖某丙发送内容为“怎么说?打电话不接随便你,杨哥说了过十二点之前没看见钱就去你家找你,你自己看着办!”的短信。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①被害人肖某丙右手背第4掌指关节处有一长0.6厘米的表皮脱落、第5掌指关节有一长1.2厘米的皮肤浅表创口、右大腿内侧有一处0.7厘米×0.4厘米的表皮脱落、左背部肩胛骨处见一长2.9厘米创口,该创口下方有一长5厘米表皮脱落,左背部近左腋窝处有一长2厘米创口,背部脊柱左侧有一长2.6厘米创口。②肖某丙背部的三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符合锐器作用损伤形成特征;肖某丙背部脊柱左侧创口深达胸腔致左肺破裂并形成左胸腔内大量积血,该损失为致命性损失。③鉴定结论:被害人肖某丙系锐器作用于背部致左肺破裂大失血死亡。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蒙美涛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9日被原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7月1日提前解除强制戒毒措施;2012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9、证人证言 (1)证人肖师超(被害人肖某丙哥哥)的报案书及证言,证明:2012年2月26日11时许,其家里接到警察电话,说弟弟肖某丙在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甘村死亡,其来公安机关报案。肖某丙和父母、哥哥肖师孟住在海口市南宝路15号宿舍1栋402房。母亲当晚睡在房间,没有听到敲门声或争吵声。(2)证人冯某(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甘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其准备洗澡时听到外面的狗叫的很凶,其听见一男子用海南话说“打死他”,接着听见打架的声音,好像是几个人打一个人,声音大概持续了一分钟。早上时老婆说外面有人被打死了。(3)证人甘某(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甘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6日早上7时,其出门准备外出打零工时,看见有一个人仰面躺在路边的田地里,一动不动。其拨打“110”报警,说村里有人死在路边。(4)证人林某(被告人洪海超女朋友)的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25日晚,其吃完晚饭后前往道客新村找洪海超,梁舒泓也过来。12时许,洪海超接到蒙美涛电话后,从住处拿出一把长约60公分的平头砍刀及一把长约50公分的圆头砍刀,说去找人要债,梁舒泓要求一起去。之后其三人没拿刀出门。蒙美涛见洪海超没有拿刀,便让他回去拿。蒙美涛驾驶一辆黑色旧款皇冠轿车,车上有蒙美涛的朋友(么老)、吴海妹。蒙美涛在车上说去南宝路找肖某丙要钱,让吴海妹先上去敲门。到了南宝路一小区后,蒙美涛、吴海妹、洪海超和梁舒泓上去找肖某丙。过了一会,吴海妹、洪海超和梁舒泓先回来。再过一会,蒙美涛带肖某丙下来。蒙美涛的朋友驾车,蒙美涛和吴海妹坐副驾驶座,其、洪海超、肖某丙、梁舒泓从左到右坐后座。蒙美涛在车子上问肖某丙还钱的事情,肖某丙说过几天。车开过琼州大桥来到东营附近一村子的路边停好,蒙美涛的朋友和洪海超在车上威胁、殴打肖某丙。下车后,蒙美涛打了肖某丙的肩膀,肖某丙朝车尾方向跑,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追过去。过了大概五分钟,洪海超拿着一把砍刀、梁舒泓拿一把尖的砍刀走回来,蒙美涛拿着一把10多公分长的小刀走在后面,肖某丙没有回来。上车后其问肖某丙呢,他们说肖某丙倒在那,可能出事了。其看到洪海超双手都是血,梁舒泓衣服、鞋子湿了,没注意蒙美涛。蒙美涛说捅了肖某丙背后两刀,梁舒泓说砍了几刀,洪海超没说。洪海超叫蒙美涛报“120”。蒙美涛的朋友下车后,蒙美涛把车开到国兴大道时打电话让他朋友帮忙报“120”。蒙美涛送洪海超回去把砍刀放好。肖某丙欠了蒙美涛几千元,其他的其不清楚。证人林某辨认出被告人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指认出洪海超、梁舒泓故意伤害被害人肖某丙时使用的二把砍刀。(5)证人吴居顺(被告人吴海妹父亲)证言,证明:其有两个女儿,名为吴海霞、吴海妹。其也不知道吴海妹为何没有户口,其妻子也没有户口。其当时找了村干部问原因,他们也说不出来。其后来干脆就不管了,所以到现在吴海妹还没有户口。吴海妹是1994年10月8日在家里出生。(6)证人吴海霞(被告人吴海妹的姐姐)的证言,证明:其妹妹名叫吴海妹,她没有户口。吴海妹是1994年10月8日在家里出生的。(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蒙美涛的女朋友。2013年2月下旬,蒙美涛花了一万多元买了一楼旧款的黑色皇冠轿车,车牌号是琼E×××**。2月26号早上,蒙美涛打电话说他朋友肖某丙欠钱一直不还,他找了几个朋友和其的一个姐妹找肖某丙要钱,后把肖某丙打伤。蒙美涛说他捅了肖某丙几下,他朋友也砍了几下。其姐妹外号叫“小慧”(被告人吴海妹)。10、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蒙美涛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其供认:其通过狱友韩照光认识了肖某丙。2013年2月,其从韩照光处以600元的价格买了3克冰毒,准备吸食及贩卖。当天中午,在海口市义龙路远东假日酒店206客房内,肖某丙拿走2克冰毒,毒资400元过后再给。之后其多次打电话让肖某丙还钱,他总是说等几天再还。2月24日,其要求肖某丙在25日晚12点前必须还钱,肖某丙答应了。2月25日,其让洪海超去找肖某丙要钱。下午,洪海超打电话说肖某丙电话里威胁他,洪海超很生气,发了威胁的信息给肖某丙。晚上12点半,其打电话给肖某丙,他说没有钱还。其和“么老”驾驶其买来的皇冠轿车接上吴海妹,接着到道客新村接洪海超。在道客新村其接上洪海超和他女友林某、梁舒泓。来到南宝路电子大厦后,其和吴海妹、洪海超、梁舒泓上4楼找肖某丙。其敲肖某丙的家门,但没人开门,吴海妹便上去敲,说群哥,开下门。肖某丙开门后,其推了肖某丙,问他是不是威胁其兄弟。肖某丙说不要吵,他父亲在家,有事到外面说。于是其让洪海超他们先下去,其等肖某丙一起下楼、上车。“么老”把车开到大甘村村口停下后,“么老”、洪海超、梁舒泓在殴打肖某丙,因吴海妹坐在其身上,其无法打到肖某丙。“么老”让肖某丙下车后,其和洪海超、梁舒泓继续殴打肖某丙,洪海超砍了肖某丙一刀,肖某丙沿着房子往前跑,梁舒泓从车后排踏脚处拿了一把长刀去追,其也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和梁舒泓、洪海超一起追。追打过程中,其捅了肖某丙后背一刀。追到一有水的低洼草地时,肖某丙跑进草地,梁舒泓跳进草地追砍肖某丙,其和洪海超绕着田埂包抄。截住肖某丙后,其又捅了肖某丙一刀。肖某丙摔倒在地后,洪海超、梁舒泓又砍了肖某丙几下。吴海妹在旁边喊:“么老”让停下,再打就出事了。肖某丙让其等人送他去医院,洪海超也问要不要送他去医院,其没同意。回去路上其让朋友打“120”,朋友答应了。2月26日下午,其将捅肖某丙的匕首扔进南渡江。其使用的匕首是折叠的,长15厘米左右,黑色刀柄。洪海超、梁舒泓使用的砍刀已拿回道客新村。皇冠轿车其花了15500元购买,尚未过户。去肖某丙家时,其没有看见洪海超、梁舒泓带刀。被告人蒙美涛辨认出被告人洪海超、梁舒泓、吴海妹;指认出被害人肖某丙的住处、故意伤害肖某丙的案发现场;指认出故意伤害肖某丙时所驾驶的车辆;指认出洪海超、梁舒泓故意伤害肖某丙时所使用的砍刀;指认出其丢弃匕首的地点。(2)被告人洪海超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其供认:2013年2月24日晚,蒙美涛让其找肖某丙还钱。25日,其打电话给肖某丙时,肖某丙扬言要砍其。其将情况告诉蒙美涛后,蒙美涛让其给肖某丙发短信。其给肖某丙发了内容为“如果你在不还钱,就去你家找你”的短信。26日凌晨零时许,蒙美涛打电话让其带上刀和他去找肖某丙要债。其从房间拿了一把平头砍刀及一把圆头砍刀。梁舒泓问什么事情,其说要债,梁舒泓就主动要求一起去。其和女友、梁舒泓出门时没有拿刀,蒙美涛见了后让其回去拿。拿了刀后其放在车的副驾驶座下。当时车上有蒙美涛女友吴海妹、蒙美涛的朋友(么老)。到了肖某丙家里的小区后,蒙美涛让吴海妹一会去敲门。后其和梁舒泓带了砍刀,和蒙美涛、吴海妹一起去肖某丙的住处。因蒙美涛敲门时肖某丙没有开们,蒙美涛便让吴海妹敲门。吴海妹敲门,喊了一声后,肖某丙就开门了。蒙美涛掏出折叠刀威胁肖某丙,其和梁舒泓也拿刀出来,其把刀递给肖某丙,问他是不是要砍其。蒙美涛让其三人先下楼。后来他们俩人一前一后下楼了。上车后,“么老”将车开到海口东营附近一村子路边,“么老”和其、梁舒泓在车上殴打肖某丙。下车后,蒙美涛、梁舒泓和其殴打肖某丙。其持圆头砍刀,梁舒泓持平头砍刀。其用刀背砍到肖某丙右肩膀。肖某丙逃向路边的低洼草地,梁舒泓追进去,其和蒙美涛绕道堵。后肖某丙被蒙美涛、梁舒泓打倒在草地边上。其怕肖某丙会被砍死,叫别砍了,但梁舒泓砍了几下才停手。其用刀背砍到肖某丙右肩膀。肖某丙流了不少血,其让蒙美涛送他去医院,但蒙美涛拒绝了。殴打肖某丙的二把砍刀其放回道客新村的住处了。蒙美涛说他捅了肖某丙二刀。其不清楚蒙美涛殴打肖某丙时使用的匕首的去向。路上大家让蒙美涛打电话给“120”,蒙美涛便打电话让他朋友报“120”。大家在车上说去找肖某丙还钱的事情,吴海妹听到了,她知道这件事。被告人洪海超辨认出被告人蒙美涛、梁舒泓、吴海妹;指认出被害人肖某丙的住处、故意伤害肖某丙的案发现场;指认出故意伤害肖某丙时所驾驶的车辆;指认出其故意伤害肖某丙时所使用的圆头砍刀;指认出梁舒泓故意伤害肖某丙时所使用的平头砍刀;指认出公安机关从其住处缴获的砍刀、匕首、毒品、手机。被告人梁舒泓的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照片,其供认:2013年2月25日晚11时许,其去道客新村找洪海超玩。其听到洪海超打电话给肖某丙,说蒙美涛让肖某丙还钱,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洪海超很生气,接着打电话给蒙美涛。2月26日凌晨1时许,洪海超从房间拿出二把刀,一把是长约60公分的平头砍刀,一把是50公分长的圆头砍刀。其知道洪海超是要去恐吓肖某丙,因为肖某丙在电话里说要砍洪海超。之后蒙美涛及他女友吴海妹、朋友(么老)驾驶一辆黑色的旧轿车来接其、洪海超及洪海超女友。蒙美涛和洪海超讨论肖某丙没有还钱,要去他家找他,然后蒙美涛让洪海超回去拿刀,车上的人都知道。到了南宝路附近肖某丙家楼下后,其和蒙美涛、洪海超、吴海妹上去找肖某丙。蒙美涛先敲门,接着吴海妹又敲门。肖某丙开门后,蒙美涛和肖某丙谈还钱的事情。洪海超看到肖某丙后,把砍刀递给肖某丙,问肖某丙是不是要砍他,但肖某丙没有接。接着蒙美涛让其和洪海超、吴海妹先下楼,他和肖某丙谈还钱的事情。几分钟后,蒙美涛、肖某丙一起出来。肖某丙上车后坐在车后排。车开到一偏僻的路边停下后,蒙美涛及他朋友、洪海超便用巴掌拍打肖某丙。下车后,蒙美涛打了肖某丙一拳,肖某丙便跑,其持砍刀追赶,洪海超、蒙美涛在后持刀一同追赶。肖某丙跑进一水草地后,其跳下去追,蒙美涛、洪海超从侧面包抄。其三人将堵在水塘边上后,其用刀砍了肖某丙腿部4刀。蒙美涛、洪海超有没有砍到其没看见。其砍完肖某丙后发现肖被捅伤,肖某丙说他受伤了,让送去医院,洪海超也说要送肖某丙去医院,但蒙美涛当场没有报“120”,只是打电话给朋友,让朋友去报“120”。蒙美涛说他把肖某丙捅伤了。洪海超把砍刀放回道客新村的住处。被告人梁舒泓辨认出被告人蒙美涛、洪海超、吴海妹;指认出被害人肖某丙的住处、故意伤害肖某丙的案发现场;指认出故意伤害肖某丙时所驾驶的车辆;指认出洪海超故意伤害肖某丙时所使用的圆头砍刀;指认出其故意伤害肖某丙时所使用的平头砍刀。被告人吴海妹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照片,其供认:2013年2月25日下午,蒙美涛驾驶他的旧款黑色皇冠轿车接其去新坡吃饭。当晚12时许,蒙美涛开车到府城接上“么老”后,然后到道客新村接洪海超、梁舒泓和林某,之后一起到南宝路找肖某丙。洪海超等人上车时带了二把长刀。蒙美涛等人在车上说肖某丙欠他钱的事情,他让其一会肖某丙家时去敲门。其知道蒙美涛随身携带一把匕首,但他将匕首放在什么位置不清楚。蒙美涛敲门,但没人应。其喊了“群哥开门”后,肖某丙就开了门。这时其就下楼,过了一会,洪海超和梁舒泓下来了。再过一会,蒙美涛和肖某丙也下来了。上车后,蒙美涛和肖某丙谈还钱的事情。“么老”把车开过琼州大桥来到一村子里停下,“么老”打了肖某丙一拳,蒙美涛说下车再说。下车后,肖某丙想跑,蒙美涛持一把折叠小刀,洪海超和梁舒泓持刀追打他。蒙美涛捅了肖某丙后背几下。其不想看打架,就走到车的一侧听歌。过了一会,蒙美涛他们回来了,肖某丙不知道去哪了。其在车上听他们说要报“120”。其是超生人员,一直没有办理户口,父母也想办法为其补办,但没有成功。其是1994年10月8日出生。其大哥1988年出生,二哥1992年出生,其是最小的,在二哥出生二年后出生。被告人吴海妹辨认出被告人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指认出被害人肖某丙的住处、故意伤害肖某丙的案发现场;指认出故意伤害肖某丙时所驾驶的车辆。(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2月上旬,被告人蒙美涛以每克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韩照光(在逃,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然后将每克冰毒分成6小包用于贩卖。2013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蒙美涛将一小包冰毒(重0.16克)交给被告人洪海超,指使洪海超将冰毒贩卖给海口市义龙路的远东宾馆的吸毒人员。2013年2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洪海超在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道客村一出租屋被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固体1包,重0.43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2月2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蒙美涛在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一旅馆的508房内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4包。其中,1包白色晶体状固体,重0.5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包灰白色块状固体,重0.305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物品清单,证明:①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蒙美涛处扣押到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包。②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海超处扣押到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状体毒品疑似物1包。2、毒品鉴定书,证明:①从被告人蒙美涛处扣押到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3包,净重0.305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②从蒙美涛处扣押到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52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③从被告人洪海超处扣押到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状体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43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蒙美涛的供述,其供认:其主要从韩照光处拿冰毒,拆分成小包贩卖,海洛因是第一次拿货。其向韩照光买冰毒是200元1克,拆分成6小包卖,100元1包。其冰毒以每克200元到240元的价格卖给“阿全”、“阿雄”、阿姑”等人。卖给洪海超是每克240元。(2)被告人洪海超的供述,证明:其曾见过蒙美涛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他也把毒品给其,让其联系朋友卖。公安机关从其住处缴获的冰毒是一星期前蒙美涛让其去海口市义龙路远东宾馆拿的,交给他朋友。三、四天前,蒙美涛让其从那包冰毒中取出一点,送到义龙路远东宾馆他朋友那。关于被告人蒙美涛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让被告人洪海超带刀不符合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蒙美涛看到洪海超未携带刀具,遂让洪海超返回住处取刀的事实有洪海超、梁舒泓的供述及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故蒙美涛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蒙美涛的辩护人提出蒙美涛在伤害被害人肖某丙后让人拨打“120”,主观上不是希望肖某丙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蒙美涛持刀捅伤肖某丙后,在肖某丙、同案被告人要求将肖某丙送医的情况下,仍未积极实施救助行为,而是过后委托朋友报“120”,且实际结果是肖某丙未得到救治后死亡。蒙美涛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实施了持刀多次捅刺肖某丙背部的行为,并造成肖某丙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蒙美涛、洪海超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蒙美涛、洪海超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蒙美涛、洪海超的供述,扣押清单,毒化鉴定书证实蒙美涛、洪海超非法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海妹提出其对被告人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共同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知情,是蒙美涛叫其去敲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海妹在明知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等人持刀前往被害人肖某丙住处索要毒资的情况下,仍根据蒙美涛的指使诱骗肖某丙开门,并造成肖某丙被蒙美涛等人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发生,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故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持刀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海妹明知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实施帮助行为,其行为亦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蒙美涛、洪海超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蒙美涛贩卖甲基苯丙胺1.1188克、海洛因0.3056克;洪海超贩卖甲基苯丙胺0.5938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美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蒙美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蒙美涛曾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累犯、毒品再犯;在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蒙美涛纠集洪海超、梁舒泓、吴海妹等人向被害人肖某丙强索非法债务,后又与洪海超、梁舒泓持刀追砍肖某丙,系被害人肖某丙致死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蒙美涛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蒙美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蒙美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蒙美涛的辩护人以此提出对蒙美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洪海超的辩护人提出洪海超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洪海超受蒙美涛指使向被害人肖某丙索要毒资,因发生言语冲突后与蒙美涛企图教训被害人,在蒙美涛指使下带刀去向肖某丙索债,后与蒙美涛、梁舒泓共同积极实施伤害肖某丙的行为,洪海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舒泓的辩护人提出梁舒泓在本案中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梁舒泓积极与被告人蒙美涛、洪海超实施殴打、持刀追砍被害人肖某丙的伤害行为,梁舒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海超、梁舒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洪海超、梁舒泓的辩护人以此提出对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洪海超受蒙美涛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海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海妹受被告人蒙美涛的指使诱骗肖某丙打开住处的房门,但其未对肖某丙实施殴打、追砍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吴海妹故意伤害被害人肖某丙,致使肖某丙死亡,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邱某造成物质损失,四被告人应予赔偿。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支队《关于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确定。肖某乙、邱某要求四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2-2013年海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6716元/年计算,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吴海妹应赔偿丧葬费36716元/年÷2=18358元。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蒙美涛限制减刑。被告人洪海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梁舒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 被告人吴海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六、被告人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吴海妹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邱某丧葬费人民币1835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违禁品(详见清单),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9588克、海洛因0.3056克,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立夫代理审判员:曹永明代理审判员:陈震
书记员:杨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