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寸胜,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俊铭、朱学贤,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字(2012)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寸胜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及被告人赵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纳军、代理检察员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寸胜及指定辩护人冯俊铭、朱学贤,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符寸胜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有意伤害被害人,当时被害人追打其,其拿出刀只想吓唬他,被害人打得其没地方逃了,其就拿刀乱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符寸胜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是因被害人向符寸胜索要私了费未果殴打符寸胜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3、符寸胜在本案中是临时起意,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对符寸胜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是因欠符寸胜的钱而还他钱,当时陈某骑着电动车在旁边,其就顺口叫陈某送他走,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符寸胜在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春源购物广场(在道客村路口)前“创饮”饮料店买水时,见一旁买水的被害人汤某(男,殁年29岁)裤袋里带有几百元钱(人民币,下同),遂起意扒窃。符寸胜趁汤某不备将手伸进汤某裤袋里夹住一张100元钞票,正当其将钱夹出准备放进自己口袋时被汤某发现并当场将其抓住,与汤某同行的冯某不四打电话叫来邱某。汤某向符寸胜提出要500元“私了”,后又增加到1000元。在符寸胜回答没那么多钱后,汤某、邱某随即对符寸胜进行殴打,符寸胜便往龙昆南路道客人行天桥方向逃跑。汤某持一把电动车锁紧追在后,符寸胜遂从身上取出一把甩刀转身朝汤某身上捅刺,后符寸胜、汤某均摔倒在地,符寸胜又持刀朝汤某背部、头部捅、划数下后逃离现场。汤某因被单刃锐器刺击致腹主动脉、肺部破裂大失血休克死亡。当日13时许,被告人符寸胜回到其租住的海口市琼山区道客村8号102房收拾衣服准备逃离时,遇到被告人赵某甲,符寸胜将捅人一事告知赵某甲,并向赵某甲索要欠款作为逃跑费用。赵某甲便将身上的200元钱给了符寸胜,并让陈某骑电动车将符寸胜送往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附近帮助符寸胜逃跑。符寸胜在红城湖附近下车后又换乘“摩的”先后在丁村、海口监狱中转后,坐公交车到秀英区石山镇亲戚家藏匿。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符寸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破案报告,证明: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依法接受案件线索,于2012年10月6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以及本案的侦破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符寸胜于2012年10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及公安机关于当日依法抓获被告人赵某甲的情况。(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符寸胜、赵某甲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符寸胜、赵某甲在本案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汤某的尸体体表及解剖某,尸体背部两处伤口,左肋下、右肋下各一处伤口、左头部两处伤口。(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符寸胜处扣押了一把二三十厘米长的不锈钢甩刀、符寸胜在案发时所穿的一件黑白条纹的短袖T恤及一条黑色七分裤(该衣裤已被清洗过)。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邱某的证言、报案书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6日12点多,其与朋友汤某、冯某不四一起在道客村路口吃饭喝酒。吃完后,汤和冯带其的孩子去买水喝,其到道客村里拿电动车。拿到车后,其打冯的电话想知道他们的位置,冯说汤被偷钱,扒手抓到了。其就骑车赶到他们买水的道客村路口创饮饮料店处,并让冯带孩子先回去,其与汤跟扒手谈。扒手说可以赔500元给汤,汤一定要1000元,要不就不让他走。12时55分许,扒手说没那么多钱,汤就和其一起打扒手,扒手向外跑,其二人追上去,汤拿了其电动车的车锁打扒手,当扒手跑到天桥下时,汤在前面追,其在后面追,其看到扒手突然拿一把匕首追过来,其就往后跑,直到看到扒手往道客村方向跑,其就回到汤那里,看到汤躺在地上,其就拨打110及120电话。120急救车到后,医生撩开汤某的衣服,其看到汤背后有两个刀孔,嘴巴和背部都有一些血迹。扒手是海南人,穿条纹上衣,中裤,身材较瘦,40岁左右。经辨认,证人邱某辩认出被告人符寸胜。(2)证人冯某不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6日12时许,其接到邱某的电话后,到道客村一宾馆去找邱,后与邱及邱的朋友汤某在道客村路口附近一起吃饭喝酒。饭后,邱去取电动车,其与汤带着邱的小孩在街边买水喝,有一个扒手将手伸进汤的口袋里,将100元人民币夹出来,汤发现后抓住扒手的手。其跟汤控制扒手期间,只听到扒手对汤说“有什么话好好说”,其他没听到。几分钟后,邱回来,让其先带着小孩回宾馆。又过了20分钟左右,其接到邱的电话,让其拿汤的戒毒所出所证明过去给他,其赶过去时,看到汤躺在地上。扒手好像是东方市人,穿短袖上衣及中裤。经辨认,证人冯某不四辨认出被告人符寸胜。(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认识符寸胜,他租住在道客村8号,离其经营的小卖铺很近。符常和他老乡赵良权在一起,他们偶尔也来其店里聊天。案发当日11时许,其看见符拎着菜从其店门口经过。符无工作,听说在海口以偷窃为生。经辨认,证人赵某乙辨认出被告人符寸胜。(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3时许,其在道客村老乡赵某乙的店里玩牌,没见到符寸胜。符系扒窃别人财物的小偷,性格内向,喜欢喝酒。(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海口市琼山区道客村8号房房主,一楼102房住了两个东方人,一个叫赵良权,另一个不知道名字,赵良权叫他“阿胜”。(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6日15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骑着电动车带赵某甲到道客村一小卖部打算玩麻将,赵的一个老乡(即被告人符寸胜)来找赵,他们边说话(他们说的是方言,其听不懂)边往那个老乡的宿舍走,其跟在后面,并在门口等他们,其看到赵给那人钱,好像是200元。过了十分钟左右,赵的老乡背着一个装着衣服的单肩挎包走出来,赵让其带那人去红城湖,其就骑电动车带那人到红城湖附近的公交车站下车。那人当时穿短袖有领衣服,下穿七分短裤。当晚21时,赵才对其说那个老乡用刀把一个人捅死了。(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6日13时许,其路过龙昆南路春源购物广场(在道客村路口)大门处,见两个男子拿电动车锁拉住另一个男子吵架,一个男子用手打死者胸部一拳,死者就手持电动车锁一个人追赶动手打他的男子,追到道客村天桥下时,凶手即拿出随身带的一把水果刀,后死者踢到路边的水管倒在地上,凶手也摔倒在地上,其看到凶手用刀捅死者,具体部位看不太清楚,只听到死者叫了“啊、啊”两声,即倒在天桥下的厕所后面,凶手就往道客村方向跑了。过了几分钟,死者的朋友就打110报警。其不清楚他们是因何事引起矛盾的,只看到他们互相追赶、殴打。凶手当时穿一条休闲短裤,上衣是白色条纹,40岁左右。水果刀是白色的,连刀柄约16公分长,是自家常用的水果刀。3、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山)公(司)鉴(尸检)字(2012)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1)经对被害人汤某尸表检验,其左后颞枕部见二处创口,大小为5.1cm×1.0cm、2.2cm×0.7cm,创缘整齐,深达皮下组织;背部脊椎旁见二处创口,大小为2.0cm×0.3cm、2.0cm×0.5cm,创口哆开,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通胸腹腔;左腋后线处见一3.0cm×1.0cm创口,创口哆开,创缘整齐,创壁光滑,通胸腔;右季肋部见一6.5cm×3.5cm创口,创口哆开,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皮下组织;左膝部见多处点片状挫擦伤痕,右手背及腕上见类圆形挫擦痕。(2)经对汤某解剖检验,见其左肺萎缩,左肺叶下部见一创口,长2.8cm;右肺萎缩,右肺叶下部见一创口,长2.5cm;胃大弯处见一破裂口,长1.5cm,空肠部见破裂,长1.5cm,后腹膜大血肿,腹主动脉断裂。(3)鉴定意见为,汤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致腹主动脉、肺部破裂大失血性休克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周围概貌,现场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道客村路口的春源购物广场前的人行道,在道客村路口的北侧15米处为道客人行天桥的东南入口,人行天桥与春源购物广场间人行道离道客村路口14米处有一简易公厕,在公厕后的西北角人行道上,侧躺着一具男尸,上身穿蓝色短袖T恤,下身穿灰蓝色短裤,裤兜内有现金1082元,身下压着一个红色“神妙原子”字样的电动车锁头(已提取),尸体身上多处伤痕,尸体下的石板上有血泊;春源广场中央门口南侧为“创饮”、“绝味”店面。5、被告人符寸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供述称:(1)2012年10月6日13时许,我中午喝酒后到道客村路口春园广场旁买水时,见到后来被我捅的男子刚好也在买水,身上带着几百元钱,我就动了扒窃的念头,趁该男子不注意时凑上去从他口袋里扒钱,当我从他口袋里扒出100元钱时,该男子发现后转身抓住我的衣服,大喊“偷钱是不”?接着用拳头打了我胸部几拳。我说给他200元喝茶,让他别讲了。该男子说最少也要500元,我也同意,但我身上没带那么多钱。该男子就打电话叫他朋友过来。他的两个朋友过来后,该男子的口气又变了,非要我拿1000元才肯放我走。我打电话给朋友借钱没借到,该男子与他一个朋友就继续打我,我求他们不要打,他们也不停手,该男子还拿电动车的锁头打我,我就逃跑,他们俩人在后面追,我一边跑一边从右侧裤袋拿出随身携带的甩刀朝离我最近的人即被害人前胸处刺去,当时是一边跑一边捅,记不清捅了几下,后来我被绊倒摔在地上,被害人也跟着一起摔倒,他后背对着我,我没多想,举刀朝他后背又捅了几下,捅完后我就拿着刀往道客村里逃走了。(2)我回道客村里的租住处收拾衣服,赵某甲问我出了什么事,我说捅了人,不能呆在这里了,要跑路。因之前赵某甲欠我300元钱,我就叫他还钱,他没那么多就给了我200元。赵某甲还叫他朋友陈某开电动车送我到红城湖路。陈某不知我捅人。到红城湖路后,我又打“摩的”到丁村,之后又换“摩的”到海口监狱,坐公交车到石山镇姐夫家,我在姐夫家将刀上的血迹冲洗掉,并将事情告诉我姐夫,他就劝我自首。我就说明天去。第二天,我姐夫送我到石山派出所投案自首。(3)我捅人的刀是长约20几公分的单刃甩刀,不锈钢刀把及刀刃,刀把中间一段红色。该刀是9月30日我在明珠广场花30元跟一个蒙古人买的,投案时交给公安机关了。作案衣裤都被我洗过,也交给公安机关了。经辨认,被告人符寸胜指认春源广场门口天桥下就是其用甩刀捅死汤某的地方,并指认其使用的甩刀。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称:2012年10月6日中午13时许,我与陈某在道客村一小卖部看别人打麻将时,看见符寸胜路过,身上有泥巴,我觉得奇怪就跟他回房想问问发生了什么事,陈某也骑着电动车跟上来。在符寸胜租住的房里,他说他用刀捅了人,不知是死是活,然后他把身上穿的衣服换下来放进一个包里,并叫我归还中秋节那天借他的300元钱,他说出事了需要钱,但我只有200元,就还给他了。出房间后,符寸胜看见陈某骑电动车,就叫我跟陈某说一下让陈送他到红城湖搭汽车,我就叫陈送他,陈就送他走了。符寸胜让陈某送他是想逃跑,他已收拾了全部衣服。陈某不知道他捅人,我让陈某送符寸胜是基于同乡关系,想帮他一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寸胜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明知符寸胜持刀捅伤人,仍给符寸胜提供钱财,并指使他人骑电动车送符寸胜一段路程,帮助符寸胜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符寸胜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指控赵某甲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符寸胜案发后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符寸胜提出其不是有意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是因符寸胜扒窃被害人,被害人要求符赔钱引发的,其与被害人追赶符的过程中,符持刀朝他们反追过来,其赶紧往后跑;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符寸胜在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朝被害人胸部打了一拳,被害人就手持电动车锁追赶,他们互相追赶、殴打,被害人踢到路边的水管倒在地上,符寸胜也摔倒在地上,并用刀捅刺被害人,后往道客村方向逃跑;被告人符寸胜的供述证实,在被害人追赶其的过程中,其从裤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甩刀朝被害人前胸处捅去,且一边跑一边捅,在被害人摔倒在地后,其又举刀朝他后背捅了几下。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被刺中六刀,其中三刀深达胸腹腔,导致腹主动脉、肺部破裂大失血性休克死亡。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符寸胜在逃跑的过程中,转身持刀朝被害人连某捅刺,且在被害人摔倒在地后又朝被害人背部捅刺,其中三刀深达胸腹腔,可见其明显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故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符寸胜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因被害人将扒窃其钱财的被告人抓获后,向被告人索要1000元钱私了引发的,在被告人提出没那么多钱后,被害人又和朋友一起殴打被告人,并持电动车锁头追打被告人,后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从裤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甩刀朝被害人捅刺,致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害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在本案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符寸胜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甲提出其是因欠符寸胜的钱而还他钱,并顺口叫陈某骑电动车送他走,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符寸胜持刀捅伤人后,告知赵某甲捅人之事,叫赵归还欠款,并收拾东西准备逃跑,赵便给了符200元钱,并指使他人骑电动车送符一段路程。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符寸胜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客观上仍为符寸胜提供财物,主观上出于老乡关系,想帮他一下,也有帮助符寸胜逃匿的意思,其行为完全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赵某甲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符寸胜、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寸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不锈钢甩刀一把,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永明代理审判员:尚宏涛代理审判员:杨珊
书记员:罗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