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侃侃。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叶侃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叶侃侃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金荣审判员:杨健代理审判员:潘效国
书记员:谢玲玲(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