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有赔偿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扣押于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健
书记员:谢玲玲(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