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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2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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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4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9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6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2月7日刑满。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侦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尚未执行刑期一个月二十一日。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杰丰

书记员:陈云云(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