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锡锋。2009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4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1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1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锡锋、陈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褚锡锋、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锡锋、陈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锡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褚锡锋、李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锡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越骋
书记员:胡嘉婷(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