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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方和正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2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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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和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方和某在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伏龙路湖畔一号工地二期工程食堂内,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人劝阻。被害人王某走出食堂后,被告人方和某从食堂内拿了一把菜刀追砍,被害人王某随手拿起凳子抵挡并摔倒在地,致左腿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膝关节活动稍受限,此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8月1日18点多,其与几个工友在慈溪市慈东工业区伏龙路湖畔一号工地二期工程食堂内吃饭、讲话。旁边的一个女的以为其等人在骂她,那个女的就与其发生扭打,后被人拉开,其也打算离开了。那个女的从食堂内拿了一把菜刀跑过来砍其,其就一边跑一边拿了一把凳子抵挡。那个女的用菜刀砍过来,其就用凳子挡一下,然后接着跑,其在跑的时候,脚滑了一下,摔倒在地,那个女的菜刀也被人夺下。第二天,其去医院检查,发现左腿已经骨折。2.证人朱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在食堂吃饭时,看到王某与一个女的在争吵,后二人发生扭打。其与边上的人上去把二人拉开了。王某就走到食堂外面。过了一会儿,那个女的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去砍王某,王某也拿了一把凳子抵挡,在追砍的过程中,王某摔倒在地。3.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实内容与证人朱某的证实内容基本一致。4.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膝关节活动稍受限,此伤构成轻伤。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方和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和某的经过情况。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方和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方和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3年8月1日18点多,其在慈溪市慈东工业区伏龙路湖畔一号工地二期工程食堂内吃饭的时候,与一个男的发生争执,后来被旁边的人拉开了。那个男的走到食堂门口还拿了一把凳子砸过来。其很生气,就从食堂内拿了一把菜刀想去砍那个男的,其砍的时候,那个男的就拿了一把凳子抵挡。其还想去砍,那个男的想跑,因为地上有水,他就滑了一下,摔倒了。后来其的菜刀也被人夺下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和某为泄愤,持凶器伤害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为反抗而持器具予以抵挡,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倒地受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方和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方和某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益平人民陪审员:周金海人民陪审员:褚忠华

书记员:孙淑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